宜复决字〔2024〕60号

日期:2024-10-30 16:4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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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0号

  申请人:兰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控告(管理责任)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控告某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严重管理责任的控告书及72份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次日签收。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充控告书,被申请人次日签收。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1月9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不服,向省住建厅申请复查。2月21日,省住建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内容为:“对于您的复查申请,我厅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撤销宜昌市住建局2024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宜昌市住建局通过相应法定途径重新办理”。

  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另行组成案件调查组,重新对控告事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调查处理结案报告书或者处理结案告知书。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及省住建厅意见,依法另行组成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办理。但2024年2月22日至今已三月有余,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也未告知延长办理时限情况。申请人向省住建厅询问该案件请示延长时限办理案件信息,答复未收到相关请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11项、第15项、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违法,同时,被申请人不作为或乱作为,不服从省住建厅撤销批示,不服从上级部门管理或责令履职等行为,存在滥用职权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依法移送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追究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12月,申请人连续两次向被申请人控告宜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某物业顶格罚款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对伍家岗区住建部门的懒政进行查办并移送追究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收到控告后,组织了区住建部门、某物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进行座谈,并查阅相关资料,查勘相关现场,后查明:1.申请人所称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纠纷,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物业未违反物业合同约定,并对申请人欠缴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强制执行。2.小区业主擅自加层违建,并非某物业允许,也非某物业能制止,某物业仅有劝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义务,且其已对违建行为进行了相关劝阻及报告。而且被申请人也不是加层违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对违规加建进行处理的职能。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并非某物业所为,而是建设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所为,目前伍家岗区住建局已将该案移交伍家岗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4.伍家岗区住建局“懒政”不属被申请人行政管理范畴。某物业在物业管理中虽存在一些服务不到位、不尽心问题,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相关行政处罚依据,故被申请人对某物业进行了约谈提醒,要求其提升服务质量,且准备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不尽心不到位但又不违法的情况,将优化物业行业“红黑榜”评价制度。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信访回复,即《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满意,向省住建厅申请信访复查。2024年2月22日,省住建厅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未受理其信访复查,同时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要求被申请人通过相应法定途径重新办理。省住建厅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理由在于判断该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不应按信访处理途径予以回复,并非撤销实质性调查处理结果,同时也未明确告知时限。

  2024年3月8日,申请人再次来访,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其进行了沟通。3月15日,被申请人与伍家岗区住建局再次对其反映事项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1日,市纪委监委驻被申请人纪检监察组转办了申请人对《处理意见》的信访举报件,并要求7月1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给申请人和纪检组反馈。期间被申请人及伍家岗区住建局多次对某物业进行相关检查,但调查的情况是:其相关物业服务行为虽不能令申请人满意,但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行政处罚依据,故被申请人仅能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2024年6月4日、6月13日,被申请人房屋管理科又两次与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处理情况进行面对面解释沟通。

  综上所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通过不同渠道进行投诉、信访,被申请人都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只是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一直不满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控告已经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调查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省住建厅只是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控告的回复,而不是撤销对其控告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向控告举报人书面告知调查处理情况的时限,省厅也未明确被申请人以法定形式重新告知申请人的时限,而市纪委驻被申请人纪检组明确要求7月1日前将办理情况反馈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7月1日前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控告举报件办理情况并无不妥,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系伍家岗区某小区业主)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受理查办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物业管理服务严重存在瑕疵控告书》,以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宜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为被控告人,投诉举报某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不履行对业主加层违建和改变公共房屋用途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向行政机关报告的管理责任、属地住建部门不履职等问题。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二、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重大管理瑕疵补充控告书》,补充提交了要求对某物业物业管理重大瑕疵进行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改变原设计规划用途和楼顶加层等违法行为移交规划部门查处等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三、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就调查情况及相关意见作了回复,并于2024年1月9日送达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可提起信访复查申请。

  四、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向省住建厅提交信访复查申请,省住建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省住建厅以“该信访事项中关于某物业不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方面的诉求,已经通过司法诉讼并判决,属于涉法涉诉事项。关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应当通过行政履职程序处理”为由,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函》,撤销了被申请人2024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要求被申请人通过相应法定途径重新办理。

  五、2024年6月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未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由“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七、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兰某某实名投诉事项的回复意见》,并于6月29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依法受理查办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物业管理服务严重存在瑕疵控告书》及邮寄查询情况截图、《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重大管理瑕疵补充控告书》及邮寄查询情况截图、《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控告处理意见书复查申请书》及邮寄查询情况截图。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信访举报件转办单》及材料,收到申请人控告书、补偿控告书和书面答疑申请书情况材料、《关于某小区物业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送达证明、《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函》、《案件移送函》及材料、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关于兰某某实名投诉事项的回复意见》及邮寄凭证、工作提示函、《关于某小区违建及物业公司履责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相关问题,且部分事项为行政履职事项。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程序办理,而是进行信访答复。该答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于2024年2月22日撤销,并要求重新按照行政程序办理。但直至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兰某某实名投诉事项的回复意见》,明显已超过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调查回复,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中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