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63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远安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远政依复〔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公开县政府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对2016年某路及城区接线段建设项目审核某村集体及某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拨款凭证的信息。
申请人称:
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远安县政府申请公开2016年某路及城区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审核某村集体及某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拨款凭证的政府信息,2024年5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远政依复〔2024〕6号答复,告知所申请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初步判定鸣凤镇政府掌握相关信息,建议向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并告知地址及联系电话。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某村民,有权知晓与某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相关信息,况且县政府已将申请人承包地房屋纳入某路项目征收范围,申请后县政府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公开。2016年县政府已组织征收,至今该项目已征收建设完工,依据某路及城区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表明存在所申请的信息。申请人要求的是委托机关对补偿款审核意见信息及批准拨款与落实拨款的信息,而不是鸣凤镇政府作出初步过程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一直否认该信息存在,隐瞒实情情况下,作出违法答复,不符合重复申请处理前提条件。现对此答复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远安县政府征收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时,某路及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某村集体及某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拨款凭证信息”。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次日与“远政依复〔2024〕第4号、第5号”一起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经查询,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实际情况,内容正确适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远安县政府征收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时,某路及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某村集体及某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拨款凭证信息”,是想知道:该项目被征收时鸣凤镇某村集体及所涉农户的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房屋征收经审核的补偿款信息(即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和拨款凭证。被申请人答复称“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本机关对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其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答复正确适当。
(一)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此政府信息。
1.被申请人经检索并无此政府信息存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5月8日安排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平台、文件登记及宜昌市数字档案室移交接收平台中进行查找,被申请人不存在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2.被申请人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者或保存者。申请人提交作为证据的《远安县某路及城区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规定“某路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在县搬迁办指导下,由县某公司分别委托花林寺镇、鸣凤镇、旧县镇政府成立征收工作专班,负责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补偿款的拨付程序如下:1、支付申请。...2、集中审批。...3、资金拨付。...”由上述规定可以知道被申请人对该项目征收所涉及的补偿款和资金拨付已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授权鸣凤镇政府审核并申请、县搬迁办复核、县某公司拨付,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鸣凤镇某村集体及所涉农户的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房屋征收的补偿款信息(即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和拨款凭证的信息制作者分别是鸣凤镇政府和县某公司;该信息的保存者是鸣凤镇政府、县搬迁办或县某公司;该信息的审核权、复核权已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委托给鸣凤镇政府和县搬迁办;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制作者或保存者,也不直接对此信息进行审批、审核,故此信息被申请人不存在。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此政府信息的请求不再重复处理,事实清楚、答复适当。
2018年10月26日收到的申请人申请公开“远安县某路及接线段征地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详情(含拨付处理单及附件、转账凭证)”,该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是整个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工作经费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两部分,其中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部分也包含了本次所申请公开的经审核的鸣凤镇某村集体及某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拨款凭证信息。
2019年4月3日收到的申请人申请公开“因某路大道项目早已实施占地建设。公开县政府对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款审批拨付使用详情(包含审批处理单及报请附件)”的政府信息,包含了本次申请公开的该项目被征收时鸣凤镇某村集体及所涉农户的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房屋征收经审核的补偿款信息(即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和拨款凭证。被申请人认为:以上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包含了本次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前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以“远政信公答字〔2018〕52号”和2019年4月23日以“远政信公答字〔2019〕14号”进行了答复,并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救济方式,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前两次政府信息公开(均包含了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都未申请复议或诉讼,所以被申请人对本次与前述两次内容基本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经过认真查询,且被申请人也未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曾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向申请人作了相同内容的答复,申请人均未申请复议或诉讼。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远政依复〔2024〕第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远安县某路及接线段征地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详情(含拨付处理单及附件、转账凭证)”。被申请人作出远政信公答字〔2018〕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建议申请人向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远安县某路及接线段征地补偿费。
二、2019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县政府对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款审批拨付使用详情(包含审批处理单及报请附件)”,被申请人作出远政信公答字〔2019〕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建议申请人向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三、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远安县政府征收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时,某路及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某村集体及某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拨款凭证信息”。
四、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另,本机关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您申请公开‘远安县某路及接线段征地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详情(含拨付处理单及附件、转账凭证)’、2019年4月3日收到您申请公开‘县政府对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款审批拨付使用详情(包含审批处理单及报请附件)’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认为您本次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实质需要公开的内容是相同的。本机关已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以‘远政信公答字〔2018〕52号’和2019年4月23日以‘远政信公答字〔2019〕14号’予以两次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对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五、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该答复书。
六、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2018年10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2019年3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2024年4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查询截图、《远安县某路及城区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远安县某路及城区接线段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
二、宜昌市数字档案室移交接收平台检索截图(2024年5月8日)、检索情况说明、远政信公答字〔2018〕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单、远政信公答字〔2019〕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单、远政依复〔202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件查询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远安县政府征收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时,某路及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某村集体及某村民征地补偿款及拨款凭证信息”,包含在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远安县某路及接线段征地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详情(含拨付处理单及附件、转账凭证)”及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县政府对2016年某路及接线段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款审批拨付使用详情(包含审批处理单及报请附件)”的内容之中,此前被申请人作出了答复,现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另,根据《远安县某路及城区接线段建设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期)》载明的内容,鸣凤镇内的某路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县某公司委托鸣凤镇政府成立征收工作专班,负责组织实施。被申请人认为其并非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同时经检索查找,也未保存该信息。故被申请人答复不掌握该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并于2024年5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远政依复〔2024〕第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