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8号
申请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导致申请人无法就该争议举证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未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虽被申请人声称无法联系申请人,但通过网络能够轻易查询到申请人公司的联系方式。
并且既然第三人声称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当然有义务提交同事或上级的联系方式供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并且,申请人也因工伤申报相关事宜频繁与被申请人存在联系。
据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剥夺了申请人程序权利,导致他人伪造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成为本次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
二、被申请人据以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系根据其提供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根据申请人核对,该合同所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印鉴与申请人使用印鉴并不-致,并非申请人公司印章。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作出认定的主要证据为伪造,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 事情经过
2023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3年10月9日8时左右在单位承建的武汉市某地块二标段x号楼从事ALC安装工作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电锯锯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完全) (部分) ,其他的(左) ;开放性指骨骨折(左) ;指神经损伤(左) ;创伤性拇指动肪破裂(左) ;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
2023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1XX号),于2023年12月25日,邮寄通知申请人举证。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的邮寄件被退回。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在《法治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
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照片,华润武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资料7页,杨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关于送达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1XX号)。被退回后,于2024年2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此外,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作出后,被申请人以同一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送达退回后,申请人安排人员专程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选择性的领取工伤认定相关文书。
(二)关于劳动合同公章是否为伪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意见及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依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代理人与第三人沟通,该合同确实系申请人在某地块项目工地工作时签订,第三人所持合同系申请人在工地现场的项目负责人苏某某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并未伪造申请人公司印章。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如认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系伪造,应举证证明,而非仅凭口述,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如若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询问工伤认定进展,被申请人回复需要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需要申请人提交对第三人所受伤认定为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是给与了申请人充分的举证期限并保障了其程序权利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所述,第三人请求复议机关能够仔细审查被申请人在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时相应的证据资料,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8月29日,第三人以劳动者身份与申请人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工作项目为某地块,工作地点为某地块二标段,工作内容为ALC安装。
二、2023年10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从事ALC安装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拇指远端离断,被送入华润武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完全) (部分) ,其他的(左) ;开放性指骨骨折(左) ;指神经损伤(左) ;创伤性拇指动肪破裂(左) ;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左),后于202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
三、2023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20XX号)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 0500工伤举证〔2023〕001XX号)。
四、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12月28日,被申请人的邮寄件被退回。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在《法治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
五、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4月25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六、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申请人印章备样式、《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流水、《某地块ALC墙板安装专业分包合同》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20XX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1XX号)及邮寄信息、报纸公告
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公函、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湖北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截屏、情况说明、杨某证人证言、王某某证人证言、华润武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8页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1XX号),邮件被退回后被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于2024年2月8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再次向申请人进行送达,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交意见及证据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视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但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华润武钢总医院诊断结果、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
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自受理至作出决定期限在扣除文书公告送达期间三十日仍超出60日,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4〕004XX号)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