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6号

日期:2024-07-30 10:4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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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6号

  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并按照肖某某(毛某某)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申请人称:

  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某村2017年度第二批次《征收土地公告》,同年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第7号),申请人房屋某号388.02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

  被申请人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带领伍家乡政府征收办、某村委会、拆迁专班及测绘公司等相关人员,于2017年8月底对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对申请人居住的房屋面积及相关基本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登记,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后来发现有遗漏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了复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了压低补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对申请人执行不合理的双重标准,导致补偿安置无法落实。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拖延履行的责任,赔偿申请人相应损失。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与诉讼相重复

  2022年8月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对其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7号)。2023年6月6日,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2023年10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鄂行终*号),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现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上述行政诉讼中的请求相重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满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驳回。

  二、被申请人的征收行为合法

  经生效判决查明,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7〕933号),同意将伍家岗区伍家乡某村集体农用地21.5366公顷(含耕地0.3705公顷)、未利用地1.18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0799公顷。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三、被申请人已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不配合迟迟不接受补偿

  省高院行政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通知申请人兑现补偿决定事宜,要求申请人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到某村委会确定具体补偿方案并办理领取补偿款、选取安置房手续。但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并不配合、迟迟不来接受补偿,这才导致补偿至今未到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重复,且被申请人征收安置职责已履行到位,请求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位于某村十组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不认可补偿标准等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二、2022年8月,申请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某村十组的房屋履行征收补偿安置法定职责。2022年11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三、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四、2023年6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0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某村十组的房屋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村关于沈某某等15户村民房屋征迁补偿情况的说明、2016年底拆违情况相关照片四张。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1号)、(2022)鄂05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4)鄂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征收部门与申请人就补偿商议会谈照片(2024年4月22日)。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位于某村十组的房屋涉及征收,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于2022年8月已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六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不服该补偿安置决定,又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此次复议请求及事实主张,已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申请人此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