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5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5号
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土地补偿职责,对申请人被征收的4.237亩土地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认为:
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征收申请人土地4.237亩,依法应当给予各项补偿款328682.86元。但是,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给申请人计算和发放的补偿款却仅有67660.85元(从中截留和克扣了申请人的补偿款261022.01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市政府对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涉及案情及请求均已经过多次复议、诉讼处理,本次复议申请明显重复
申请人复议申请所述4.237亩土地,为2014年度第4批次土地征收。在本案申请复议前,申请人曾就上述征收的合法性、补偿方案的合法性以及补偿职责的落实均提起过多次复议和诉讼。
2018年8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行初*号判决书中,对申请人户在伍家岗区2014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合法性问题做出了全面的审查,并已就安置补偿的请求作出生效裁判。
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就上述项目及其它两个项目(2013年第48批次征收项目和2017年第2批次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费的问题一并向伍家乡人民政府请求行政管理,伍家乡政府作出补偿款已经足额支付的回复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伍家乡政府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2.撤销某村村委会《某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确认并责令某村村委会两次非法截留、克扣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及拖欠利息共计2145797.8元。后被申请人作出宜伍复决字〔20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伍家乡政府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后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复议决定。2022年8月16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03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查明以上三个项目安置补助费均已足额向其发放,判决中已就其安置补助费发放问题作出认定,并进行裁判。
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前已多次就其安置补助费的事项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次复议申请的请求也是对补偿安置标准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与前述案件相重复,依法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二、伍家岗区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
案涉征收行为系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对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行政征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不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因此,涉案征收项目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机关不是被申请人。因此,伍家岗区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所述项目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已于2014年10月30日发放,安置补助费于2016年1月19日发放。因此,本案行政复议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然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6月3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间。
四、申请人已获得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某村委会向申请人支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在东站路保障房项目中被征土地为园地,面积为2826.5平方米(4.24亩)。相关部门计算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3420.85元,某村委会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户人口等情况,计算安置补助费42380元,某村委会于2016年1月19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柴祖申请人。故申请人已足额获得安置补助的费用。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从程序上看,存在经过复议期间、重复申请、主体不适格的明显障碍。从实体上看,申请人的安置补助款已经足额补偿到位。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开展伍家岗区2014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东站路保障房)工作。申请人案涉土地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
二、2016年3月10日,伍家乡某村村委会与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助费发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支付给申请人户安置补助费14240元。其中承包面积补助费4240元,人员安置补助费10000元。
三、2018年3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及某村村委会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2018年8月6日,市中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过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伍家岗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伍家岗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伍家岗区国土分局已依法将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第三人(某村村委会),已履行征地补偿费给付职责。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某村村委会)未足额支付其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可依法向第三人(某村村委会)主张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某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2024年6月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补偿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安置补助费发放协议书。
二、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鄂0503行初*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05行初*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补偿职责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对申请人被征收的4.237亩土地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经审查,此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及伍家乡某村村委会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过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伍家岗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伍家岗区国土分局已依法将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第三人(伍家乡某村村委会),已履行征地补偿费给付职责。”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内容涵盖了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主张。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