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4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4号
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认为:
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某村2017年第二批次《征收土地公告》,同年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该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和孙某某居住的位于某村某号房屋148㎡和某号房屋346.55㎡在其征收范围内。
2017年8月底,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办公室主任,带领伍家乡政府征收办副主任、某村村委会拆迁专班工作人员以及测绘公司相关征收人员对申请人和孙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工作,对于申请人居住的房屋面积以及相关基本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登记,申请人委托长子柴某1对于调查、登记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现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拖延至今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导致申请人居无定所,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系行政复议申请与诉讼相重复
2023年2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一案。申请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伍家岗区政府拖延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伍家岗区政府对柴某某被征收的土地、房屋及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3.诉讼费用由伍家岗区政府承担。”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未补偿的房屋为其与孙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鄂05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孙某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合同书》中包含了申请人主张的房屋,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征收行为合法
经生效判决查明,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7〕933号《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伍家乡某村集体农用地21.5366公顷(含耕地0.3705公顷)、未利用地1.18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0799公顷。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17〕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将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案涉房屋在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内。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一)申请人户已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获得补偿
经调查了解,申请人与其子孙某某共同居住。申请人所称门牌号28号及25号的房屋实际为一栋房屋下不同编号。在2017年第2批次项目征收过程中,经入户测量,申请人及孙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总面积为494.55平方米。2018年11月29日,以孙某某为户主签订的《伍家乡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合同书》系列协议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和临时搭住费的补偿中包括了对申请人的补偿。该合同项下的补偿款已足额发放到位,安置房已全部向孙某某交付。以上事实及观点均在生效判决中得到认可。
(二)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再次作出征地补偿安置
作出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行为系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一方面,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律出处为2021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本案征收行为开始时间以及柴某1获得补偿款的时间均在该行政法规实施之前。被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被征收农民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包含申请人在内的以孙某某为户主已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完成。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重复,且申请人与孙某某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征收安置职责已经履行到位。请依法审查后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7〕第7号),组织开展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工作。申请人位于伍家岗乡某村X组的房屋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
二、2023年6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2023年7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初*号),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孙某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合同书》中包含了申请人主张的房屋,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四、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申请人户口簿。
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鄂05行初*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此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孙某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合同书》中补偿对象包含了申请人主张的房屋,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此次复议请求及事实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