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3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3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作出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作出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重新对申请人进行工龄认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1966年至1968年在宜昌某单位工作,1968年至1971年在某部服役,1971年退伍后回某单位工作,1984年至1999年调到宜昌某厂工作直至该厂破产解散,期间并未离职。
关于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2年7月29日作出的申请人自动离职的认定,申请人不认可。对于在某厂工作到1999年这一事实,申请人已找到当年该厂多名领导与同事给予了书面证明,但是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被申请人并未采纳。申请人在国营企业里从1966年一直工作到1999年,虽然档案部分遗失,但有相关证人作证。不论国企性质及如何改制,改革前的视同缴费,改革后个人缴费,在职职工的基本养老和医保都应由接收单位或者财政来承担。1999年所在单位破产后,申请人自谋生路外出打工,当时通讯不方便导致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回宜昌后,由于时间久远,相关档案管理混乱遗失严重,无从查起,导致申请人仅凭个人力量举证困难,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申请人认为,60岁以后由于退休手续一直没有着落,直到2016年才争取到部分养老待遇。现如今物价上涨,生活依然困难,原国企员工因特殊情况,应区别对待,发展过程中的混乱过失不应由个人买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原单位职工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仅按照缴费记录来认定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经核实的申请人工作基本情况
董某某,出生于XX年X月。1966年7月在宜昌某单位工作,1968年3月至1971年2月在某部服役,退役后回原单位工作,1984年调动到宜昌某厂工作,宜昌某厂后被合并为宜昌市某设备总厂(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5月,申请人被宜昌市某设备总厂除名,同年7月24日该厂撤销其除名决定,变更为视为自动离职。申请人档案工资记载情况截止到1991年5月,档案中再无其他工作履历的相关记载。
二、答复人认定申请人社保缴费年限的基本情况
2024年2月,申请人通过信访向被申请人提出《解决退休医保待遇及调整工龄和退休金待遇的申请》,要求重新认定其1988年1月至1999年8月的缴费年限。经调查,申请人于2016年4月以自由个体身份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时认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8年3月,1968年3月至1987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1988年1月至1995年12月为间断工作的时间。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为19年10个月,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1年(2016年4月以个人身份补缴1996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合计为20年10个月。2016年8月被申请人根据其职工档案记载情况,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66年7月,总缴费年限变更为22年6个月。1966年7月至1987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至12月实际缴费年限已合并认定并计算为总缴费年限。
经核实,申请人在1988年1月至1995年12月、1997年1月至1999年8月时间段无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信息。这两段实际缴费年限未予以认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其认定申请人缴费年限符合政策规定,相关政策如下: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1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湖北省劳动厅《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鄂劳险〔1996〕045号)第五条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原则上从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宜昌市人民政府印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基金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宜市府发〔1988〕97号)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从1988年1月起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因此,宜昌市某设备总厂应从1988年1月开始实行社保统筹,统筹之前按国家工龄政策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之后全部以实际缴费为准。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及申请人的职工档案记载,将1966年7月至1987年12月工作时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1988年1月至1995年12月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统筹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湖北省从1996年1月开始实行统账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7年1月至1999年8月宜昌市某设备总厂和申请人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段时间不能认定为实际缴费年限。
四、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作出了退休条件审批。申请人认为缴费年限认定错误而信访,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申请人对该信访答复不服,于2016年9月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后申请人自愿撤回了复查申请,信访程序已于2016年12月终结。
对退休条件审批这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退休条件审批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次申请人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要求重新认定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出生于XX年X月,1966年至1968年在宜昌某单位工作,1968年至1971年在某部服役,1971年退役后回到原单位工作,1984年调到宜昌某厂工作,后该厂被合并为宜昌市某设备总厂。1992年5月,申请人因长期未到厂上班,被宜昌市某设备总厂除名,同年7月该厂撤销了除名决定,改为申请人自动离职的决定。
二、因一直无法提供个人档案,且无个人实际缴纳社保记录,申请人未办理退休。2016年4月,申请人提交了档案资料、宜昌市某设备总厂出具的证明等资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并核定了退休待遇,申请人不服提起信访。2016年8月,被申请人重新核定了申请人的缴费年限并调整了退休待遇,出具了《关于董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经认定,申请人缴费年限共22年6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1966年7月至1987年12月共21年6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年(2016年4月个人补缴1996年12个月养老保险费)。
三、2016年10月,申请人不服上述缴费年限认定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后又撤回该申请,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同年12月作出“信访程序终结”的告知书。
四、2024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解决退休医保待遇及调整工龄和退休金待遇的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办理退休时,将工龄少算导致退休待遇降低、且没有退休医保待遇,要求解决工龄和退休医保待遇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退休条件认定即社保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及政策进行了答复,建议申请人就退休医保待遇咨询市医保局。
五、2024年5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7日受理。
另查明,1988年1月起,我市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市某设备总厂属于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1月起,我省养老保险开始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1988年1月以来,申请人除补缴的1996年12个月社保实际缴费记录外,无其他缴纳社保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动人事部关于自动离职和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宜昌市某设备总厂证明三份、干部职工证明四份、诊断证明书、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1992〕宜市劳裁定字第05号)、来访事项转办单、新型冠状病毒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2021年8月)、常住人口登记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退伍战士鉴定表及宜昌市回乡复员军人登记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此份申请此前并未向市政府提交)。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企业退休职工基本信息变更确认表、退伍战士鉴定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卡片六份、自费归并简化工资标准呈报表、职工调整工资呈报表四份、关于职工董某某等四人除名的决定、关于对董某某视为自动离职的决定、裁定书、关于董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6年8月11日)、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撤回信访复查申请书、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
三、相关文件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11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6〕045号)、宜昌市人民政府印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基金统筹保险暂行办法(宜市府发〔1988〕97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十项中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调整工龄和退休待遇,但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证明工龄(即社保缴费年限)认定错误,属于对办理退休时被申请人认定的社保缴费年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就2016年8月办理申请人退休时社保缴费年限认定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属于重复处理的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建议申请人向医保部门咨询退休医保待遇问题,符合规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1966年至1999年期间都应认定工龄、特殊问题应区别对待等事由,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