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2号

日期:2024-07-30 10:4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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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以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信函,举报投诉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受理或反馈结果,申请人已未收到延期办理的通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未反馈办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等关于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19年完成机构改革后,根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综合执法改革的要求,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被申请人不再设置执法队伍,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由区级设置执法队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能由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实施。故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依法接收处置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2月13日通过XX的座机电话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没有处理权限的情况,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派到被投诉举报人湖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转办情况,短信回执状态为发送成功。被申请人已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对于没有查处职责的投诉举报事项可以转办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转办情况,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或者按照投诉举报人要求的形式予以告知,行政机关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既通过电话进行了口头告知,又通过短信进行了书面告知,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三、在法定期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系投诉举报处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而言,作出是否受理投诉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主体应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被申请人,负责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也应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而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另据全国12315平台中办件反馈信息显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4年1月8日将处理情况通过中国邮政将书面材料寄送至申请人。

  四、本案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没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后者是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无法证明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二)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将复议申请交寄,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本案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转办、告知、跟踪,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购买到湖北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米粉,其认为该公司虚假标准营养素参考值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申请人提供了支付凭证及小票,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责令对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及十倍或者三倍损失赔偿金等。

  二、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并分派到被投诉举报对象湖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当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的手机号XX发送短信告知转办情况,短信回执状态为发送成功。另查明,2024年1月8日,该件已由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结并邮寄了书面回复。

  三、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支付凭证、购物小票、商品图片。

  三、投诉举报转办件登记表、12315工作平台办理流程截图、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界面截图、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该举报事项的回复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稽〔2019〕47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的规定,2019年我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后,《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方面的职责为指导县市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对象湖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伍家岗区,案涉举报事项应由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转交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转办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且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