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0号

日期:2024-07-30 10:39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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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2号)及附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对宜昌市某医院医生周某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即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必须公开,当然也就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当然也就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网站公示栏的信息,看不到违法单位、违法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受侵害的患者信息以及具体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内容等,公示栏信息不能确定违法单位、违法自然人、违法事实等,因此也就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以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并书面告知了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被申请人以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公示符合规定,在公示时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了保护,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

  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并书面告知了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宜昌市某医院医生周某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16日,在被申请人官网主动公开了对周某的行政处罚信息,遂于2024年5月27日书面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2号)告知了其网址和查询栏目,并以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答复书邮寄给了复议申请人,并于2024年6月2日签收。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复议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的规定。答复时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

  二、被申请人以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公示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以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公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要求。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网站公示栏的信息,看不到单位、违法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受侵害的患者信息以及具体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内容等,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观点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

  (一)被申请人网站公示的对周某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包括有案件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等,符合《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八条“执法结果信息采取摘要方式公示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看不到单位、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是因为行政处罚对象为自然人,并非单位,故公示信息里没有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二)在公示信息中对文书中自然人隐去真实姓名,是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的规定所为;同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以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公示时隐去了违法自然人真实姓名、患者的个人信息和个人健康信息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所涉的信息公开是对周某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并非是对复议申请人所实施的信息公开,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证据。请复议机关审查复议申请人是否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受到合法权益的侵犯,如复议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不应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宜昌市某医院医生周某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2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见附件)。”

  附件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我委已于2024年4月16日,以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主动公开了对周某的行政处罚信息,依规公示了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你可以登录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http://wjw.yichang.gov.cn/)“信息公示”栏进行查询。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我委的公示方式符合公示制度的要求。”

  三、2024年6月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周某)》网上截图。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2号)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执法结果信息采取摘要方式公示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宜昌市某医院医生周某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制作的执法结果信息,被申请人对该执法结果信息采取摘要方式公示,在其官网上主动公开了对周某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符合上述规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了获取途径,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将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变更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