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9号
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实质性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违法,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履行实质性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伍家岗区某村村民,申请人女儿张某自2000年出生后一直与申请人在某村一组生活居住,二人村民户籍均登记在申请人母亲罗某某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即伍家岗区某村。2018年,申请人位于该处日常居住的150平方米房屋因某项目被征收。
根据《某村房屋测量面积表》所确认的事实:编号7一层附房钢架结构面积为150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被征收的涉案房屋;根据《被拆迁户房屋确认表》所确认的事实:某村下登记:“罗某某:家庭户籍人口2、土地房屋证号XX、房屋性质住宅,颜某:家庭户籍人口2、房屋性质住宅”。另,根据《确认合法还房指标面积审批表》所确认的事实,申请人及其女儿符合可享受某村“多子女政策”的安置情形。
2018年12月7日,某村村委会依据申请人所申报的户籍人口安置原则(申请人及女儿),经村委会一事一议决定,与申请人签订《安置房回购合同书》,给予其某村某小区可申购还房面积120平方米,但申请人被征收的150平方米房屋虽经过《某村房屋测量面积表》的测量确认面积,却没有给予任何安置补偿。
申请人认为,其与女儿一直生活在某村,家庭人口户籍情况也符合可享受村里“多子女政策”情形;另同村多户被征收的房屋与申请人同期所建,性质相同,均在本次拆迁安置过程中获得了至少200平方米的安置还房面积,导致了申请人“同事同村却不同标准”安置的情况,有悖于合法行政、公平统一。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向该项目法定征收安置部门的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及材料,要求充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根据EMS邮政官网物流快递追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签收了申请材料,然至今被申请人既未实质履行安置法定职责,亦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甚至没有任何电话联系询问,其行为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请求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征收行为合法,申请人无房,与其母亲罗某某同住,罗某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3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929号),批复同意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使用伍家岗区某乡某村、某村集体农用地42.7840公顷(其中耕地1.8742公顷)和集体未利用地0.06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8808公顷。申请人与母亲罗某某同住在某村一组X号,申请人名下无房,罗某某的该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二、申请人所述房屋在罗某某名下已经补偿,政府及各部门的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均已经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收到用地批复后,与相关部门一同积极推进补偿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与某村民委员会、伍家岗区服务宜昌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经征收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户共有申请人及其女儿2人,申请人婚姻状况为离异。其名下无有证房屋,而无证房屋部分的补偿经协商后,在其母亲罗某某名下一并测量和补偿。依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宜伍府规〔2017〕1号)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一事一议程序逐级报批审批,确认还房120平米。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安置房回购合同书》,确认其合法还房面积为120平方米,该部分购房款从罗某某补偿款中扣除。同时,罗某某签订的《安置房回购合同书》中,也明确了由其从补偿款中支付申请人120平方米购房款。2019年2月13日,罗某某取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
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选房确定了其安置房还房房号为XX,后已装修并入住,现已经确定产籍编号。因此,对申请人征收补偿标准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安置补偿已落实到位,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选房(获得补偿)为2019年7月29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现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间。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主张不成立,其诉求应通过围绕行政协议寻求救济
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且获得征收补偿后又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实质性的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其复议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缘由,是其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所认定的合法面积有异议。申请人若对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其有效的途径是围绕行政协议寻求救济,而不是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实质性的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鉴于此,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7日,申请人母亲罗某某经批准在某村一组建设住宅,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2013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被申请人征收某村部分土地。罗某某位于伍家乡某村一组22号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罗某某及儿子颜某(男)登记在同一户口。
三、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户口迁移至伍家岗区某村(非农业家庭户),登记人口信息2人(申请人及女儿),户口簿上载明:2014年5月22日因门牌号变更由伍家岗区某村移入本址。
四、某村村委会组织开展入户调查和房屋测量,罗某某签字确认了某村XX号整体房屋面积测量表,载明房屋测量面积共计815.07平方米,其中包含一层附房钢架结构面积为150平方米房屋(表载第7项)。
五、2018年12月7日,罗某某就房屋整体补偿安置签订了《伍家乡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合同书》,含《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发放协议书》、合同书附表,罗某某及申请人确认合法还房含申请人120平方米、申请人还房补差房款33.6万元从罗某某补偿款中扣除。
六、2019年1月21日,某村村委会对罗某某、申请人合法还房的特殊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程序逐级报请相关部门审批同意。
七、2019年2月13日,罗某某依照协议取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307234.25元,此后进行了其本人的还房选房。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确定还房选房为某小区(120平方米),后装修入住。
八、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某项目被征收的150平方米房屋(房屋测量面积表编号7一层附房钢架结构)进行合理安置补偿。
九、2024年4月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实质性安置补偿职责且未对其补偿申请进行处理和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及考核备案、户口簿、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征前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某村房屋测量面积表、某项目拆迁分房面积表复印件四页、安置补偿申请及邮寄凭证。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929号)。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村民建房许可证。
四、宜昌某项目(某村)征地补偿协议、罗某某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户口复印件、某村被拆迁户基本情况入户登记表、确认合法还房指标面积审批表、伍家乡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合同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某村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发放协议书》)、资金支付明细清单、选房确认单及签字。
五、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宜伍府规〔2017〕1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具有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还是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均属于征收主体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方式。
本案中,申请人在某村一组并无有证房屋,某村XX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罗某某,罗某某对该处房屋整体测量面积表签字确认,其中包含申请人主张的一层附房钢架结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见房屋面积测量表“2.房屋部分:编号7)。同时,罗某某及申请人签署征迁补偿协议附表及安置房回购合同,就某村一组2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内部分配达成一致。罗某某已就该处房屋整体补偿安置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某村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发放协议书》等,申请人也签署了相应协议,上述协议和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某村一组2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主张“该处房屋附房钢架结构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屋未补偿安置、合法安置还房面积不公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后,因已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故未再重复处理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