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8号

日期:2024-07-30 10:3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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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8号

  申请人:宜昌市某线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管城市房屋征收拆迁的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及拆迁公司共同承担非法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157万元及维权费用。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公司,后因公司逾期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被行政吊销经营资格。2001年6月,申请人因涉秭归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秭法执字第1999-183、184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XX号房产107.23平方米所有权变更为郭家坝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中心,并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为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权,房产登记机关未能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拆迁时该房产所有权(157.51㎡)登记在申请人名下。2013年以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后多次向人民法院、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并直至提起诉讼,才知道申请人的房屋是由宜昌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的,但这两个公司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申请人依法进行经济补偿,其实施拆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行政监管责任,按照房屋被拆迁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理。

  一、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明知拆迁主管部门法定的行政裁决权是不限定时段、通用的,其以项目建设跨时段为由不予受理,属不履行法定义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既认定行政裁决权及依据已经废止,又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为据,认定涉案房屋为灭失,二者相互冲突。申请人的房屋是在被申请人监管、发证下被非法拆除的,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灭失”。

  三、申请人的房产是经过登记确权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如实向被申请人陈述了房屋的纠纷情况,一是房屋在拆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申请人,相关法院虽然有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因为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设定有抵押权),房屋产权没有变更。2023年7月26日,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对申请人回复中,明确表明涉案房屋产权没有变更过,房屋所有权仍然是申请人。二是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没有与申请人就法院执行以外的50㎡房屋签订补偿协议并给予补偿,要求通过行政裁决的途径化解纠纷。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已经明知拆迁人在实际拆迁中既没有与相关法院交涉、沟通,又没有与申请人协商补偿的事实,继续以质疑申请人房产权利的方式和理由,无视自身对房屋拆迁补偿应当承担的管理和监督责任,造成侵权行为延续。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十一)项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市人民政府作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对该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依据充分。

  1.拆迁行政裁决仅适用于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且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2011年1月21日)前,已发拆迁许可证但未拆迁完毕的项目内房屋。案涉房屋位于隆康路居住小区建设的拆迁范围内,2003年12月30日该项目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经过延期后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至此时,该项目已全部拆除完毕且在进行商品房开发。期间申请人并未按规定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甚至都未向拆迁主管部门书面反映其拆迁纠纷,至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时,该拆迁项目早已完成且拆迁地块上新建的商品房也已交付使用,申请人仍未申请行政裁决。现拆迁许可证有效期满后15年,申请人以房屋拆除时未对其给予补偿为由要求行政裁决,其虽认为该拆迁有纠纷,但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裁决解决。被申请人的拆迁行政裁决权来自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赋予,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时废止,目前被申请人的拆迁行政裁决权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发拆迁许可证但目前仍未在拆迁许可有效期内的项目,不是对任何已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都适用。

  2.案涉房屋已灭失近二十年,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3.目前案涉房屋权属及房产份额不清,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是拆迁当事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不予受理。案涉房屋1997年先办理了抵押后又被法院查封,然后秭归法院又通知房屋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变更使用权至郭家坝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中心。截至目前,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郭家坝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中心,但房屋所有权并未变更。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因此,该房屋目前存在房地不一致,权属不清,房产份额不明的问题,需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同时,拆迁补偿包含对建筑物本身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也需要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致才能补偿。

  4.该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已按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对居住在房屋内的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2004年1月8日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于1998年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已分配给黎某某、王某1、陈某2、王某2、冯某某等五户职工居住,房屋搬迁时,应对职工按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安置。2004 年2月,以上住户与拆迁代理人宜昌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拆迁安置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到位。

  5.拆迁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有效期内(当事人不知道其拥有拆迁补偿权利外)提出,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更不能在其知晓房屋拆迁补偿权且房屋被拆迁后20年才提起拆迁行政裁决。2004年1月,申请人出具《证明》,明确房屋已分配职工居住,拆迁时要求对职工妥善安置,这充分说明2004年房屋拆迁时,申请人对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且其有对房屋的处置权是明了的,对其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知晓的,但整个拆迁期间,其并未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同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即本次裁决申请的具体执行人,也已于2013年3月18日将拆迁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改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伍家区人民法院,主张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申请人在拆迁进行时,不依法申请行政裁决,十年后却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民事诉讼后再过10年,又再提起行政裁决申请,无论从相关权利主张的时效性还是从情理上都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2月24日,宜昌市线带某公司取得伍家岗区XX号房屋,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一层,面积为157.51平方米。

  二、申请人于1998年5月由原宜昌市线带某公司改制成立,陈某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2003年12月30日,经原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宜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03号)。

  四、2004年1月8日,申请人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宜昌市某线带有限公司职工黎某某、王某1、陈某2、王某2、冯某某等五户,于一九九八年经厂职代会讨论通过,将位于沿江大道XX号线带有限公司厂房屋分配给以上五户困难职工居住,此房屋产权证遗失,现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房屋在拆迁时,应对五家困难户给予妥善安排。”

  五、2004年2月,宜昌市房屋拆迁公司(甲方)分别与申请人公司职工(乙方)黎某某、王某1、陈某2、王某2、冯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共涉房屋面积157.51平方米。明确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生效后于2月23日将房屋腾空交甲方拆除,甲方一次性付清房屋补偿款及搬迁费。同日,上述职工分别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六、2023年7月26日,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关于陈某1反映XX号房屋登记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不动产权属登记档案,宜昌市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人为宜昌市线带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证字第XX号,该房产登记信息为: (一)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证明号XX, 权利人宜昌市万寿桥城市信用合作社;(二) 查封登记:查封单位秭归县人民法院, 查封文号2001秭法执字第1999-183、184号,查封内容为“将宜昌市某线带有限公司(即原宜昌市线带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XX号(即伍家岗区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02.5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07.23平方米左右(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的面积为准)的一幢砖木结构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郭家坝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中心(注:原被查封的房屋自即日起解除查封)”,但未查询到郭家坝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记录。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经郭家坝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原宜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秭归县人民法院2001秭法执字第1999-183、184号司法协助文书,于2001年6月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秭归县郭家坝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1)第XX号。

  七、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请求确认宜昌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申请人XX号(即伍家岗区XX号)房屋50㎡程序违法;责令二公司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50㎡给予征收拆迁经济补偿50万元。

  八、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不明、拆迁人已与合法分配入住的住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九、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1身份证、宜昌市线带某有限公司关于XX号房产面积增加的情况汇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权证字号:XX)、伍家岗人民法院(2000)伍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伍法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查档证明、信访接待笔录、《关于陈某1反映XX号房屋登记问题的回复》。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XX号)、秭归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拆迁协议及领款单、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位于沿江大道XX号(伍家岗区XX号)50㎡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行政裁决。经查,该房屋于1998年经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分配给黎某某、王某1、陈某2、王某2、冯某某五户职工居住。拆迁时,应申请人妥善安置职工的请求,宜昌市房屋拆迁公司与以上住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发放了补偿款。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裁决受理条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