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7号

日期:2024-07-30 10:3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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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7号

  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法面积认定表》。

  申请人认为:

  伍家岗区政府2017年第二批次征收土地项目,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的合法面积认定,认定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与申请人持有的2002年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入户调查的基本事实不符,减损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申请人被征收的388.02㎡房屋依法重新作出合法面积认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全面的审查、调查、核实、确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的《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属于被申请人在伍家岗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事务中对村委会作出的行政过程性行为,伍家乡人民政府和共同村村委会根据《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结合村级拆迁安置方案对被征地拆迁人实施具体征地拆迁补偿,仅《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不对申请人拆迁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性的影响,事实上申请人房屋到目前为止仍未拆迁。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合法面积进行了认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由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已经就《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以及包含的案涉房屋合法面积认定等问题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案涉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正确,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的事项已经包含在该行政诉讼中。因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三、《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宜伍府规〔2017〕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依据: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其它相关批准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认定;既没有房屋所有权又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依据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2002年12月19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XX号)载明:“本宗地于1988年占用非耕地建住宅,1992年12月初始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于集体土地划拨,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本次实地调查,其房屋含墙占地面积为151.50m2,宅基地总面积151.50m2,建筑总面积248.76m2,少批多占超过原批准面积23m2。准予登记宅基地总面积128.50m2,其超占面积23m2属违章用地,不予登记”。该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标注为“砖2”,占地面积97.2615m2(10.99×8.85),另一部分标注为“砖1”,占地面积54.239m2(7.43×7.30)。之后,申请人对前述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将砖2加建成三层(单层面积97.75m2),将“砖1”扩建并加层建成三层(单层面积88.48m2),在紧临“砖1”的东北侧加建两套房屋(单层面积均为67.20m2)且均建成三层。前述改扩建房屋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14年,申请人与前妻尤某某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申请人分得“砖2”,尤某某分得“砖1”。在对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商谈补偿期间,申请人与尤某某协商一致后,将尤某某名下(即“砖1”)54.239平方米有证面积转入申请人名下。在经过外业调查、现场测绘后,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批准文件,确认申请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总面积347.49m2(97.75m2×3+54.239m2),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02.76m2,即“砖2”合法建筑面积148.523m2[(97.2615m2-23m2)×2]与“砖1”合法建筑面积54.239m2之和,无证房屋面积144.73m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经过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8月21日,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7〕第7号)组织开展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工作。申请人位于某乡某村X组的房屋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

  二、2018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征收范围内的23户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占地面积、合法建筑面积进行了认定。其中,申请人案涉房屋宅基地占地面积128.5㎡,合法建筑面积202.76㎡。

  三、2023年5月17日,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7号)。该决定书中查明,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XX号)载明:“准予登记宅基地面积128.5㎡”。核定申请人户“合法还房面积202.76㎡”。

  四、2023年6月,申请人不服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为案涉房屋合法面积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2023年10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3月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2024年5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合法面积认定表》,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共同村关于沈晴等15户村民房屋征迁补偿情况的说明、2016年底拆违情况照片图

  二、土地使用权证、共同村房屋测量面积表、关于房屋分割情况说明、《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7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64号《行政判决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合法面积认定表(土地)》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此前申请人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法院在对该补偿安置决定审查时,已经对案涉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认定。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此次复议请求及事实主张,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