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6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实质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违法,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履行实质性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系伍家岗区某乡某村一组村民,其位于某乡某村一组拥有合法宅基地房屋一处,后该房屋于2018年因某项目被征收。根据申请人户——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宜市规个用地〔2009〕年072号),其登记合法获批的宅基地面积为126.21㎡;根据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地号XX)、村民建房许可证以及《某村房屋测量面积表》所测量认定的事实:编号1为砖混结构正房,1层、2层各面积为147.5㎡,层高3米,建筑面积为295㎡;其余另有编号2、编号3砖木结构房屋109.44㎡、编号4、5、6、7钢架房屋410.63㎡(编号7—150㎡房屋为申请人女儿颜某某户房屋)。
2018年12月7日,某村村委会与申请人签订《某乡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合同书》一套,包含《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表》《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发放协议书》,给予申请人认定还房面积360㎡(申请人还房面积为240㎡,含申请人女儿颜某某户还房120㎡ ),结构调差40㎡,以上各项合计共400㎡还房面积。
根据宜伍府规〔2017〕1号文件第三项房屋拆迁还建安置办法、第二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某村房屋测量面积表》所测量认定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合法获批的宅基地正房建筑面积应为295㎡,而并非225㎡;另外,根据村民建房许可证(宜市村建字95第XX号)、《某村房屋测量面积表》所测量载明的编号3砖木结构41㎡房屋可以认定为合法安置面积。
申请人认为,依据证载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可获得合法安置的还房面积应为336㎡,而并非由某村村委会所认定的240㎡。根据宜伍府规〔2017〕1号文件第三项房屋拆迁还建安置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按确认的还房面积采取1:1置换安置房,申请人仍有至少96㎡的房屋未获得合理安置。
被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法定征收安置主体,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以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及材料,向其申请充分实质履行法定安置补偿职责。
根据EMS邮政官网物流快递追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签收了申请材料,然至今被申请人既未实质履行安置法定职责,亦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甚至没有任何电话联系询问,其行为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
现申请人特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征收行为合法,且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3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3〕929号《关于批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宜昌市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使用伍家岗区某乡某村、XX村集体农用地42.7840公顷(其中耕地1.8742公顷)和集体未利用地0.06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8808公顷。经定位确定,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二、申请人已获得征收补偿,被申请人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收到用地批复后,与相关部门一同积极推进补偿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与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伍家岗区服务宜昌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甲方(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征收乙方(某村委会)土地,给予乙方土地征收相关补偿费用。经征收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户共有申请人及其子颜某某(子)2人,经测量,申请人房屋建筑总面积为815.07平方米(包括已分户但户籍在同一地址的颜某某的无证房屋在内)。经核实申请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申请人使用土地126平方米,建设房屋两栋,分别是长11.64米、宽8.64米的两层建筑物和长8米、宽3米的一层建筑物。另有一栋长5米、宽3米一层的杂屋,获得建房许可手续。经计算,申请人建设房屋的规划许可面积为225平方米,另有一栋杂屋,获得建房许可15平方米。因此,申请人合法建筑面积总共为240平方米。对于申请人主张的17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则是在重新登记前的老证,2002年重新测量后统一颁发新证时,旧证已经作废。依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宜伍府规〔2017〕1号)第三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按确认的还房面积采取1:1置换安置房,因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导致实际还房面积差额,原则上不得超过40平方米。故申请人还建房屋最大面积为280平方米。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颜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某乡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合同书文本。合同中明确,申请人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815.07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307234.24元。当日,申请人与某村委会签订《安置房回购合同书》,回购房屋面积为280平方米,回购房款共计792400元。
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获得了征收补偿款以及临时搭住费。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选房确定了其安置房还房房号为25-1-1204、25-1-1203和24-1-2203。申请人抽选的房屋早已装修入住,现已经确定产籍编号。因此,被申请人征收补偿标准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经获得足额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最后一次获得补偿(获得全部补偿)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因此,本案行政复议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然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4月6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间。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主张不成立,其诉求应通过围绕行政协议寻求救济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征收行为合法,申请人已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申请人行政复议主张不成立。申请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获得征收补偿后又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实质性的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其复议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缘由,是其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所认定的合法面积有异议。申请人若对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其有效的途径是围绕行政协议寻求救济,而不是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实质性的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鉴于此,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伍家岗区某乡某村一组居民,申请人与其子颜某某(子)登记在同一户口簿。
二、1996年3月5日,经某乡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占用非耕地15平方米建住宅。据《宜昌市村民建房许可证》示意图显示,准予建设一层长5米、宽3米的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2009年8月7日,原宜昌市规划局批准申请人在某村一组使用土地126平方米建设私人住宅,并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显示,用地面积126平方米,准予建设房屋两栋,分别是长11.64米、宽8.64米的两层建筑物和长8米、宽3米的一层建筑物,建筑面积225.14平方米。
四、2013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某乡某村部分土地。申请人位于某乡某村一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五、2014年9月10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与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伍家岗区服务宜昌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甲方(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征收乙方(某村委会)土地,给予乙方土地征收相关补偿费用。
六、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与征收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发放协议书》。此后,按照协议向申请人支付了拆迁安置款,申请人选定了安置房。
七、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被征收房屋未获得安置补偿的部分(有96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认定补偿)进行补足安置。
八、2024年4月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实质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伍家岗区困难群众雪灾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村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村房屋测量面积表、安置补偿申请及邮寄凭证。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2年度第1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929号)。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宜市规个用地(2009)年XX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地号XX)、村民建房许可证(宜市建字95第XX号)。
四、宜昌国际汽车博览中心项目(某村)征地补偿协议(编号:〔2014〕49号)、某村被拆迁户基本情况入户登记表、房屋拆迁附属物统计表、某乡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合同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发放协议书》)、资金支付明细清单、选房确认单。
五、关于印发《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宜伍府规〔2017〕1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具有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征收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还是由征收方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均属于征收主体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与征收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发放协议书》,且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对协议中所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再次请求被申请人实质性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其实质是对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不服。针对该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宜另行依法寻求救济。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未予回复,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