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4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以挂号信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鸡精”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奖励,并予以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的规定,办结案件后应当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现提出复议申请,恳请支持申请人上述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19年完成机构改革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综合执法改革的要求,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被申请人不再设置执法队伍,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由区级设置执法队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能由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实施。故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依法接收处置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25日16时34分通过座机电话拨通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上留的联系电话,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没有处理权限的情况,2024年1月26日14时03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派到被投诉举报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于2024年1月26日14时05分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转办情况,短信回执状态为发送成功。被申请人已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对于没有查处职责的投诉举报事项可以转办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转办情况,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或者按照投诉举报人要求的形式予以告知,行政机关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既通过电话进行了口头告知,又通过短信进行了书面告知,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在法定期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系投诉举报处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而言,作出是否受理投诉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主体应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被申请人,负责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也应是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而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并回复,相关书面回复于2024年3月13日寄送至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2024年3月15日已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转办、告知、跟踪,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鸡精”,未将该产品中的“鸡肉粉”在配料表中标注出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
二、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
三、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录入全国12315平台,转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转办情况,短信回执状态为发送成功。在此期间,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
四、2024年3月11日,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并于3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五、2024年5月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回复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物凭据、邮寄凭证。
二、投诉举报转办件登记表(2024年度)、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截图、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案件登记信息、流转信息、反馈信息,投诉举报回复、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稽〔2019〕47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可实行由市局向市辖区派驻分局的体制,也可以实行以市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为主的体制,强化市局对县级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一般实行“局队合一”的管理体制,压实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责任。由此,2019年机构改革后,《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宜昌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无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转至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符合上述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将“鸡肉粉”在“某鸡精”配料表中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收件后,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将转办情况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时,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已经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