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2号

日期:2024-07-29 11:58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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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依复〔2024〕2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依复〔2024〕2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

  一、答复书称“经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湖北省某电厂给原市规划局的申请函(和附件)及原市规划管理局对市房管部门出具某电厂职工住宅2号楼符合规划许可的情况说明’、‘某电厂住宅小区规划和物业管理区域2000年3月1日后变更或调整的批文或文件’未检索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未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是否存在。

  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第1项和第6项申请合并答复错误。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有以下五种情形:1、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因而政府信息不存在;2、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政府信息应当制作或获取,但政府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形成或获取;3、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但没有引起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或获取过而确实不存在;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获取过,但由于政府部门的疏漏而丢失或灭损;5、政府信息存在,但政府部门出于某种目的而声称不存在。

  本案政府信息存在,但被申请人出于某种目的而声称不存在。被申请人对检索理解不准确,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检索,只要政府信息存在,经过检索(查找)都是可以找到的。“湖北省某电厂给原市规划局的申请函(和附件)及原市规划管理局对市房管部门出具某电厂职工住宅2号楼符合规划许可的情况说明”应该“检索”的到,除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制作、获取及保管过程中存在失职导致信息灭失,否则没有理由不提供给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但没有引起被申请人制作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或获取过而确实不存在。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无论如何检索都是检索不到的,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明确告知申请人“某电厂住宅小区规划和物业管理区域2000年3月1日后变更或调整的批文或文件”不存在。

  二、答复书称“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湖北省某电厂职工集资购房合同》’、‘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或合同/商品房合作开发协议或合同/商品房购买协议或合同’不是本机关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逻辑混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概念理解错误。申请人申请的第2项和第3项无疑属于政府信息,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被申请人援引第三十八条不予提供政府信息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非被申请人明确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第2项和第3项没有“制作或者获取”,才可以援引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答复。

  应该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联系起来考虑。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惠内容,并对不子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申请人申请的第2项和第3项并不符合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某电厂住宅小区某些业主侵害1号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详见《规划业务会会议纪要》([2009] 029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09]21号),湖北省某电厂和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共同侵害同为某电厂住宅小区1号楼业主权益,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这些政府信息,否则应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三、答复书称“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湖北省某电厂起诉开发商撤销该在建工程抵押并取得确认产权的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或生效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执恢字第8-1《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属于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错误。

  申请人申请的第4项和第5项政府信息是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书。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书是如何到了被申请人手中,这同被申请人履职有关,而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些法律文书无疑成为了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由于履职获取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不公开。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且保留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没有法律理由不予公开,何况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就是公开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根据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合法。

  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湖北省某电厂给原市规划局的申请函(和附件)及原市规划管理局对市房管部门出具某电厂职工住宅2号楼符合规划许可的情况说明;2.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湖北省某电厂职工集资购房合同》;3.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或合同/商品房合作开发协议或合同/商品房购买协协议或合同;4.湖北省某电厂起诉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某物业有限公司)撤销该在建工程抵押并取得确认产权的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或生效民事判决书);5.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执恢字第8-1《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6.某电厂住宅小区规划和物业管理区城2000年3月1日后变更或调整的批文或文件,如果有的话。”

  经检索,部分信息未检索到,部分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律文书属于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逐一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依法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共六项,被申请人均予以答复。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6项信息,被申请人对现有存放的文书档案和工程档案资料进行了查找,并未检索到申请人提及的前述资料,因此,被申请人对检索结果予以告知符合前述条款规定。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申请人提到的《规划业务会会议纪要》([2009] 029号)中,对湖北省某电厂住宅小区围墙纠纷的审查,所调查档案资料情况不含申请人申请的该两项信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09]21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不含前述两项信息,且该两项信息均不是被申请人制作,也不是被申请人在工作中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无法提供。

  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5项信息属于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被申请人在工作中也未获取、保存前述信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1、湖北省某电厂给原市规划局的申请函(和附件)及原市规划管理局对市房管部门出具某电厂职工住宅2号楼符合规划许可的情况说明;2、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湖北省某电厂职工集资购房合同》;3、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或合同/商品房合作开发协议或合同/商品房购买协议或合同;4、湖北省某电厂起诉开发商撤销该在建工程抵押并取得确认产权的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或生效民事判决书);5、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执恢字第8-1《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6、某电厂住宅小区规划和物业管理区域2000年3月1日后变更或调整的批文或文件。”

  二、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依复〔2024〕28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查找,您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6项信息未检索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不是本机关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第4-5项信息属于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三、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依复〔2024〕2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某电厂职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规划业务会会议纪要[2009]029号、规划业务会会议纪要[2011]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09〕21号)。

  三、信息查询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依复〔2024〕28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湖北省某电厂职工集资购房合同》”与“开发商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湖北省某电厂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或合同/商品房合作开发协议或合同/商品房购买协议或合同”系特定主体间签订的合同信息,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属于适用依据不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依复〔2024〕28号)适用依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依复〔2024〕28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