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1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所有信息进行书面、真实、及时的公开;对被申请人依法追责。
申请人称:
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就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后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其中多处信息有重大错误,被申请人存在隐瞒、捏造政府信息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被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所作回复,其存在隐瞒、捏造信息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隐瞒宜昌市XX公司改制信息与文件拒不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中称“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5民终1679号)中载明“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综上,在2007年XX公司改制以后”。
2021年4月25日宜昌市XX公司回复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中“与改制后的新公司”也自述改制成功。
由此可知,宜昌市XX公司改制已经成功,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改制具有严格的流程及相应文件备存。被申请人回复不存在与事实不符。
二、被申请人隐瞒、捏造宜昌市XX公司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及解除合同人数等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称“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回复原市XX公司2020年经营收入为0元,2021年经营收入为3390.7万元,均为代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收取‘三供一业’工程款;原市XX公司现有职工人数为0人;原市XX公司2019年-2024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人数为0人。”
通过宜昌市XX公司2020年至2023年企业年度报告可知,2020年缴纳社保的正式职工为44人、2021年缴纳社保的正式职工为41人、2022年缴纳社保的正式职工为39人、2020年缴纳社保的正式职工为35人。此外,2021年4月25日宜昌市XX公司回复宜昌市西陵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截至目前,尚有40名员工未转变身份”。
上述内容,首先“现有职工”并非0人,其次自2019年至2024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人数也并非0人,最后在企业具有正式职工的情况下,必然存在营收,所以“2020年经营收入为0元”也不属实。
三、即便相关信息为第三方提供,被申请人未认真核查,也有失职、渎职之嫌。望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进行相应处罚。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公开听证,望政府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07年XX改制成功的相关文件;2.XX公司2020年与2021年经营收入数据;3.XX公司现有职工人数;4.XX公司2019年至2024年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5.2009年底至2010年初,宜昌市XX公司职工到建委反映某公司托管后,工资同工不同酬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被申请人经检索后,于4月26日向其回复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1.关于XX改制成功的相关文件。申请人2023年12月已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公司改制成功与否的相关文件,被申请人未检索到XX改制成功的相关文件,也未检索到XX改制不成功的相关文件,便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XX改制的相关情况,故此次回复其已申请,被申请人已回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此次对该项信息不予重复处理。宜昌市XX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因职工反对,市政府便将XX公司委托北京某集团经营管理,目前XX公司仍在托管经营期限内。根据《宜昌市XX公司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XX公司改制完成的标志为工商登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被申请人还未获取XX已改制成功的文件,也不知晓申请人认定的XX改制成功的标志,但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交的证据(2023年度企业报告)看,宜昌市XX公司目前仍然存在,并未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所述的法院判决书等资料并不能说明XX公司已经改制成功并有改制成功的文件,更不能说明被申请人隐瞒XX改制成功的文件。
2.关于XX公司2020年与2021年经营收入数据、XX公司现有职工人数、XX公司2019年至2024年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的信息。宜昌市XX公司为独立法人,目前由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托管,而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只是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对象,无需向被申请人报送其受政府委托经营管理的XX公司的经营收入、职工人数、解除合同人数等XX公司内部信息,且经检索,被申请人也未获取以上信息。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未获取、记录、保存该信息。被申请人也无义务针对本次信息公开特地去归集政府信息,但是因申请人反复以不同方式申请获取以上信息并多次举报投诉信访,为切实化解纠纷,解决申请人的相关困惑,被申请人便主动向委托经营单位询问了该信息,并将委托经营单位的回复内容如实告知了申请人。以上信息为被申请人从化解矛盾纠纷角度出发,向委托经营单位询问,并非被申请人归集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仅是如实陈述委托经营单位对相关数据的回复,不存在隐瞒、捏造政府信息。企业年度报告和XX公司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委托经营单位向被申请人回复的数据存在不实,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捏造政府信息。
3.关于2009年底至2010年初,宜昌市XX公司职工到建委反映某公司托管后,工资同工不同酬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经检索,未查询到相关信访回复,故被申请人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1.2007年XX改制成功的相关文件;2.XX公司2020年与2021年经营收入数据;3.XX公司现有职工人数;4.XX公司2019年至2024年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5.2009年底至2010年初,宜昌市XX公司职工到建委反映某公司托管后,工资同工不同酬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
二、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1.关于2007年原市XX公司改制成功的相关文件的信息。您在2023年12月21日已申请公开‘宜昌市XX公司改制完成与否的相关资料’,我局已明确告知您: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我局就原宜昌市XX公司改制的相关情况已进行了释明。因此,对该项信息不予重复处理。2.申请人申请的第2-4项信息属于企业经营内部信息,且经检索,我局未获取、记录、保存该信息,但为了积极化解您的相关纠纷,我局主动向委托经营单位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询问了该信息,该公司回复原市XX公司2020年经营收入为0元,2021年经营收入为3390.7万元,均为代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收取‘三供一业’工程款;原市XX公司现有职工人数为0人;原市XX公司2019年-2024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人数为0人。3.经检索,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的第5项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三、2024年5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宜昌市XX公司改制完成与否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郭某某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87号)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释明“因市XX公司部分在岗职工和部分退休工人反对企业改制,为此,市政府作出先将XX公司交与北京某集团托管经营,后适时转变职工身份的决定。2004年宜昌市政府将宜昌市XX公司委托北京某集团经营管理,北京某集团又成立宜昌某三峡水务公司(现名宜昌某水务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水务公司)对市XX公司托管。在托管过程中,三峡水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相关规定,通过与职工协商,绝大部分职工解除了与原XX公司的劳动合同,与三峡水务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二、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
三、2020年-2023年XX公司年度报告(截图)、情况说明、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郭某某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87号)。
四、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关于郭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回函、信息检索截图。
五、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作出《郭本沱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87号)予以答复,该信息系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检索,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5项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未获取、记录、保存第2-4项信息,第5项信息不存在,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被申请人向宜昌某水务有限公司询问后向申请人答复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宜市住建依复〔2024〕第2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