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40号

日期:2024-07-29 11:5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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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40号

  申请人:湖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7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私自使用垃圾专用车转运调节池内废水混入垃圾中转入某绿色环保公司处理,认定申请人构成了“废水实际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相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元,申请人不服:

  一是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证明确的排放方式和排污口存在与其他单位共用,该单位与申请人有分歧,申请人曾向环保部门提出过需要协调或者改变排放方式,直至检查之日环保部门没有给出明确意见。

  二是申请人和某绿色环保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只是将少量废水混入垃圾中,并非将废水卖给该公司处理,不存在被申请人认为的“主观故意明显”。

  三是所有污水没有外泄外漏,给环境造成污染。

  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可以不予处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案件的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11月15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报批立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两名执法人员负责本案。

  执法人员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6日对案件开展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资料提取和证据固定。

  2024年1月5日,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4〕8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罚告字〔2024〕6号),告知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不予处罚。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履职,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不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将污水转运跨市级行政区域,潜在风险及区域影响大,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已因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本次违法不属初次违法,故申请人不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

  四、申请人不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根据现场检查以及调查取证情况可知,申请人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不符合上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五、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罚决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总表1的规定,申请人属于小型企业;表6《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罚款幅度裁定》,最终综合评定计算,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2万元,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六、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其排污许可证明确的排放方式和排污口存在与其他单位共用,该单位与申请人之间有分歧,申请人曾向环保部门提出过需要进行协调或者改变排放方式,直至检查之日环保部门没有给出明确意见。

  根据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证规定,各车间生产废水先汇集到调节池,再经气浮-压滤-生化-过膜等环节处理后回用于塑料清洗工段,回用不完的废水处理达标后依托长阳县某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排放口排放。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申请人私自使用垃圾专运车转运调节池内废水混入垃圾中,转入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进行处理。申请人的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事实客观存在,排污口与其他单位共用、环保部门是否给予明确指导性意见,并不能成为免罚理由,更与本案违法事实的定性无关。

  (二)申请人认为其与某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只是将少量废水混入了垃圾中,并非将废水卖给某公司进行处理。不存在“主观故意明显”。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生活垃圾可燃物压块买卖合同》,并未签订污水处理委托合同。申请人私自使用垃圾专运车转运调节池内废水混入垃圾中,转入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既未向属地环保部门报告,也未告知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主观故意明显。同时,申请人将废水混入垃圾进行出售,节省了废水处置费,将废水当作生活垃圾可燃物卖掉、多获取了价款,主观故意明显。

  (三)申请人认为污水并没有外泄外漏造成污染

  被申请人认为,虽污水未外泄外露,但申请人污水转运跨市级行政区域,潜在风险及区域影响大。且本案是对申请人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污水有无外泄外露并非该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请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8月,先后于2020年、2021年、2023年承接长阳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验工程、废旧塑料回收加工项目、年产1.5万吨RDF生物质燃料生产技改项目。依据被申请人及长阳县分局对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批复意见,申请人对废水应依托现有污水处理站处理,处理后的污水部分回用,确需外排的应通过长阳某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区域入河排污口达标外排。

  二、2023年6月1日,申请人与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荆门市XX县)签订《生活垃圾可燃物压块买卖合同》,此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生产附属物出售并委派司机运输至某公司。

  三、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取得《排污许可证》,其中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的废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即经过现有的污水处理站处理后部分回用,部分依托长阳某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区域入河排污口排放。

  四、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污水处理车间操作工人正使用软管和抽水泵,将污水处理站调节池内废水输送至运输垃圾专用半挂车辆,车厢内废水混入在生物质燃料垃圾中。当日,被申请人组织对厂区负责人、污水处理员工、司机、运输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申请人排污许可证等资料。经核实,该车厢物品将运输前往荆门的某公司。

  五、同时,被申请人委托市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对申请人调节池内废水、软管残余废水、车厢底部水箱外排口进行了现场采样检测,申请人受委托的职工现场签字确认。2023年11月13日,市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属申请人生产环节产生的废水污染物。

  六、2023年11月15日,对申请人涉嫌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构成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七、2024年2月8日,因案件案情复杂、跨市级区域,被申请人经报请负责人同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案件进行延期办理。经调查核实,某公司对申请人将废水混入垃圾运输的情况事先并不知情。

  八、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了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通知申请人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当面向申请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及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九、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无主观故意、没有环境影响后果、申请免于处罚等,未申请听证。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申请人已完成整改,于2023年12月25日申请变更了排污许可证,厂区废水变更为排入工业污水处理厂后进入长阳城区污水处理厂。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十、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7号),认定申请人存在“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表(六)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2万元。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一、2024年4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两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现场照片七张、现场视频拷贝件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四份、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环评批复资料、检测报告、生活垃圾可燃物压块买卖合同、关于某绿色环保有限公司无害化处置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可燃物压块和合成革化纤废弃物的说明、某合成革和化纤废弃物进厂明细表(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内容现场核查报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情况。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执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宜办文〔2019〕22号)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承担统一行使全市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案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本案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作出排污许可时,对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含废水、废气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处理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擅自将生产废水输送至专用半挂车辆与相应垃圾混装,并通过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委托检测等取得的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违法行为,符合规定。

  同时,《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申请人积极开展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表(六)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不存在主观故意等要求免于处罚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鄂环发〔2021〕27号)范围,申请人并非首次违法,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调查取证,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依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程序合法。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2024年2月8日经报请负责人同意延期办理、2024年3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书超期1天,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