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8号

日期:2024-07-29 11:5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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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8号

  申请人:文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文某某、陈某某反映气象台小区XX号违规破坏房屋外立面等问题投诉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举报气象台小区XX号房屋房主擅自破坏外墙立面,将其临街窗户改为门面,作为商业门面非法对外出租经营,非法获利,同时占用门前公共通道引发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民法典》《城乡规划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宜昌市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办法》等规定,限期整改并回复原貌,仅处以1500元罚款而草草结案,其违法事实依然存在,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仅涉及气象台小区XX号房屋房主违规进行窗改门案件的办理情况,并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被申请人无权撤销西陵区学院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撤销西陵区学院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6月以来,申请人数次通过信访方式反映“气象台小区XX号XX室房屋房主擅自破坏外墙立面,将其房屋临街的窗户改为门面对外出租经营”等问题。2023年8月18日,市信访局将该来访事项转办被申请人办理。

  二、此后,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交由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学院街道办事处等开展调查办理。西陵区学院街道办事处经核查,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气象台社区XX号房屋房主上述违法行为成立,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对该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500元。

  三、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文某某、陈某某反映气象台小区XX号违规破坏房屋外立面等问题投诉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2000年,韩某某对位于气象台XX的房屋进行窗改门。2023年11月23日,学院综合执法中心根据《宜昌市城区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其立案调查,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已于2024年1月17日全额缴纳相关罚款,该案已办结”。

  四、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现场图片复印件两张、投诉回复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来访事项转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文件复印件、投诉回复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要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八项、第十项中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对破坏建筑物外立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转交相应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后,作出的案涉回复仅就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阐述,并未直接为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申请人提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第五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