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7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7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其举报“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事项而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并附上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宜昌市财政局关于诉讼费退费的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后答复称:您在举报中提供的材料,均是司法文书网上公布的案号,不能证明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的事实。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认为:1.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宜昌市财政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就是证明诉讼费放在执行中解决,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法发〔2018〕第8号文的规定。2.判决中表述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关键词,一般含有“一并支付”、“给付义务”,用给付义务检索,宜昌各级人民法院有10992个案号,用一并支付检索,宜昌各级有2960个案号,见二份判决书。这证明宜昌各级法院已经习惯不支付诉讼退费,而是让被告支付,逃避支付义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不是人民法院诉讼费退付工作的监管部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仅承继原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能,仅对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而申请人举报的是人民法院不退还诉讼受理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具有处理职权。
二、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不退还诉讼受理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对其举报和诉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事项。同时,申请人的举报也不构成“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未说明其有何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第一条投诉与举报的区分标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其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是其为被举报人的若干当事人提供诉讼退费帮助构成无因管理,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并无依据支撑。即使存在,其权利也是不确定的,其利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诉讼当事人是否愿意给付、是否能够给付,并非只要督促法院退费申请人就肯定能够获得现实利益,这个权利也与监管部门对诉讼费退费监管行为不成立直接利害关系。
三、被申请人对该事项按一般信访件处理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并未提供任何能够反映被举报人有任何违法行为的线索,不成立举报。其“举报请求”要求“对列表的案件逐案排查,反馈未退(金额与当事人姓名)、已退(金额与日期)、不退的原因”可以反映申请人并无具体线索。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举报的基本要求,其实质是安排行政执法机关开展专项检查,缺乏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并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告知不支持其请求。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宜昌市财政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就是证明诉讼费放在执行中解决,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法发2018第8号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中“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1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退费申请”,表明该退费正在进行申请退费的流程。市财政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则表明市财政局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告知可能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及联系方式,该两份信息公开答复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判决中表述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关键词一般含有‘一并支付’、‘给付义务’,用给付义务检索宜昌各级法院有10992个案号,用一并支付检索宜昌各级法院有2960个案号,见二份判决书。这证明宜昌各级法院已经习惯不支付诉讼退费,而是让被告支付,逃避支付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判决书中含有上述关键词,并不能判断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关键词检索的数据不能说明宜昌各级法院诉讼退费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信访件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举报投诉事项为“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不退还诉讼受理费”,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七份案件列表的案件逐案排查,反馈未退(金额与当事人姓名)、已退(金额与日期)、不退的原因,依法奖励”,申请人称所附案件列表只附了少部分,其提供的检索页统计显示涉及39603件诉讼案件。
二、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查,您在举报中提供的材料,均是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案号,经过认真查看资料,均不能证明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存在不按照规定退还诉讼受理费的事实。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你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签收。
三、2024年4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函,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裁判文书检索结果及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文件复印件,珠海市香洲区行政复议资料,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松滋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申请人2024年3月22日向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要求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申请书》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函》、材料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提供的依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退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9〕283号)文件复印件、《信访工作条例》文件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时办法》文件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要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规定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宜昌市各级人民法院不退还诉讼受理费”,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人民法院对七份案件列表(涉及39603件诉讼案件)逐案排查并反馈未退、已退、不退的原因等,并非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的行为,其主张无因管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申请人与其投诉举报事项及行政机关的处理并无利害关系。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法院不退还诉讼费用的举报,实质上还要求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及后续退还是否正确进行监管,明显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未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产生影响。
综上,申请人提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