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6号

日期:2024-07-29 11:5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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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6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XXX号)。

  申请人称:

  2024年2月19日20时24分,申请人驾驶小轿车到合益路铁路桥路段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主动配合检查却被认为是酒驾,并进行酒精测试。被申请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处罚过重。主要理由如下:

  一、血液样品提取、检验程序及结果存在异议

  1.血液检测时,检测机关所用消毒药品不合规,与吹气测量结果不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交警部门采购吹气式酒精测量仪是依据GB/T国家标准制定的招标文件,一般情况下,采购的测量仪的检测数据比较准确,误差不大,与抽血检测的数据也较一致,如果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0,抽血检测出来的结果也不会达到酒驾的水平。按GB/T的规定,酒精气体浓度范围C/(mg/L)0.400时允许误差为±0.032mg/L,0.400≤C≤1.000时允许误差为±8%,C≥1.000时允许误差为±20%。申请人两次测量结果出现偏差,相关血液检测机构使用酒精消毒后血液酒精含量上升,这违反了规定,此次血液检测结果应认定无效。

  2.抽血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未签字但办案机关未说明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血液提取环节的审查。交警通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行为人涉嫌酒驾或醉驾,需要带其至医院等抽取血液以便检验。由于该阶段并非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承办人应审查有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书证,比如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等信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类型,系扣留机动车或驾驶证、收缴物品、检验血液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办案部门盖章及民警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签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直接标有“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的告知字样。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结果应无效。

  二、执法人员执法时未表明其有效执法身份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时,执法人员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就进行办案,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执法程序不正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结果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一)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2024年2月19日20时15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伍家岗区合益路由北向南(由城东大道往东山大道方向)行驶至铁路桥下路段时,适遇伍家交警大队在此路段设立酒驾违法行为查缉点开展专项整治。申请人当即停驶车辆,下车后往城东大道方向步行离开。发现这一异常情况后,伍家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立即上前将申请人拦下检查,但申请人现场拒绝配合民警接受检查,并由车行道经人行横道跑步离开。在此情况下,民警迅速再次上前拦截,并在车行道对面人行道内将申请人控制(在控制申请人过程中致一名警务人员受伤)并将其带回酒驾查缉点进行检查。经现场询问,申请人向现场执勤民警自报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民警现场确认其身份。当晚8时24分许,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约束至宜昌市某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并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后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8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鉴定结论确定之后,经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查证并提取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逃避查处的事实供认不讳。另在查获申请人之后,对其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开展同步全面核查。

  上述现场处置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样本检验鉴定结论、查处现场的相关视听资料、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遇民警现场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违法事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证据充分

  申请人被查获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24mg/100mL,现场执勤民警遂现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50XX,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亲笔签名并捺指印,此过程中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宜昌市某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8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24年2月23日,案件承办单位将鄂宜某司鉴所(2024)毒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并送达被鉴定人,收取鉴定结论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送达回执》签名捺印。

  2024年2月23日,案件承办单位依法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开展询问,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查证,提取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2月19日20时15分许行驶至伍家岗区合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下路段时,发现前方有公安民警在查处酒驾违法行为,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便弃车逃离查处现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认定违法事实、相关查证工作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明知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实施弃车逃离查处现场违法事实的证据全面、确实、充分。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申请人的血液乙醇含量虽符合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予刑事立案的法定数值标准,但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实施弃车逃离查处现场的行为,符合《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特定情形,应予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从重处理。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具有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3月5日,案件承办单位依法告知其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辨权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申请人表示对于被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第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告知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收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捺印)。上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过罚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由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结果完全正确,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对血液样本提取、检验程序以及结果存在异议

  1.申请人认为开展血液检测时,检测机关所用消毒药品不合规,与吹气结果不符。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伍家交警大队查获申请人之后,发现其具有饮酒驾车嫌疑,遂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对申请人开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于当晚9时9分(距查获申请人的时间仅35分钟)将其约束至宜昌市某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血样提取过程中医护人员使用不含乙醇成份的碘伏对申请人体表进行消毒,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均有明确记录,并由医护人员签名确认,同步以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后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8mg/100mL。对比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两种方式的检测结果均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且检测结果均在正常的生理差异和检查误差范围之内。故此申请人提出“检测机关所用消毒药品不合规,与吹气结果不符”的说法不能成立。

  2.申请人提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签字但办案单位未说明的意见语意含混,与其所表达的意见不符

  根据申请人所表述的大致内容,系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制作与现场告知方面的事项。经核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公安民警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时,其弃车逃离查处现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抓获申请人后,民警即要求申请人出具相关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但申请人未随身携带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但向民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号信息,民警遂现场查实。后经呼气检测,申请人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且未携带相关证件,民警应当依法扣留涉案机动车,并对其提取血液样本用于体内乙醇含量检测,遂现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42050XX),凭证制作规范,执勤民警执法印章、所属单位行政印章加盖清晰、齐全,作为现场笔录的告知内容完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填写明确。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亲笔签名并捺指印,此过程中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二)申请人对现场警务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未向其表明身份的工作环节提出质疑

  经核查,本次现场执法过程中,伍家交警大队三名民警带领十余名辅警在道路上开展酒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执法民警执法主体资格及警力人数配置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上述警力开展酒驾查缉工作时,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查缉点路段时,明知前方有公安民警在查处酒驾违法行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实施弃车逃离查处现场的行为。亦即是说,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查缉点路段时,已事前发现并确认系公安民警在路面执行查缉任务,其为逃避处罚,遂实施下车逃离的行为,这与其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执法人员执法时未表明其有效执法身份”的说法明显矛盾。执勤警力对申请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均身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驾驶警用车辆,执法工作全过程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并当场向申请人表明其警务人员身份,而当时申请人并未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出示证件。

  另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及人民警察着装规定,身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不出示证件。

  综上,提请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2月19日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以下简称“伍家大队”)在伍家岗区合益路由北向南(由城东大道往东山大道方向)路段设立酒驾违法行为查缉点,现场由三名民警及十名辅警开展酒驾现场查缉。当晚8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查缉点附近后,企图弃车逃离、阻碍检查,被民警抓获,申请人现场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现场使用一次性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因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晚伍家大队对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民警现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经申请人签收、捺印后,对申请人的小型轿车进行扣留,并将申请人约束至宜昌市某医院,通知申请人家属到场,由医护人员提取了血液样本,申请人对采样样本签字确认。

  三、2月20日,伍家大队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当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29.18mg/100mL。2月23日,伍家大队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报告,告知其有异议可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未申请重新鉴定。

  四、2023年2月23日、3月4日,伍家大队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申请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猇亭区“七里新村”住宅小区至合益路及逃避检查等行为供认不讳,对其违法行为发生当晚现场进行的酒精检测结果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期间,伍家大队组织对申请人妹妹进行了询问,认定了申请人2月19日晚饮酒的事实。

  五、因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将面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按照执法权限伍家大队将案件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办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证据材料等,组织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申请听证。当日伍家大队向申请人出具了返还物品凭证,申请人取回了车辆。

  六、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XXX号),认定申请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两项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日签收。

  七、2024年4月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刑事犯罪,宜昌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后,于2024年3月12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检察院移送了《起诉意见书》,其中写明了申请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车辆强制责任险电子保单复印件。

  2.酒精检测仪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申请人确认签字、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交付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件、指认车辆照片、指认饮酒现场照片、人车同框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照片、现场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执法视频材料。

  3.立案审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言两份、传唤证两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带回醒酒情况登记表、案件主办责任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当场签字捺印。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送达签字、返回物品凭证、现场执法警察两人的证件复印件、刑事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申请及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XXX号)及送达签字。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对申请人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需要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酒精检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调查询问、查询行驶轨迹等,申请人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故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合并执行后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同时,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立案后,民警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及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一)对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经核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车辆扣留、约束至医疗机关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的措施和流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中,申请人对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均签收并确认无异议,现事后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场执法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违反程序。依据执法记录视频、现场监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稽查现场有警车、两名以上着制服的警察、有警示标志,两名办案民警在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书送达中均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