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5号

日期:2024-07-29 11:5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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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5号

  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正确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补助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发放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正确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补助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发放职责,并及时发放给申请人征地补偿款共计103850元。

  申请人认为:

  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征收申请人土地2.79亩。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以征收主体甲方的名义,单方强行订立的行政协议违法、无效。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非法截留、克扣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以及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行为违法、违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涉及案情及请求均已经过多次复议、诉讼处理,本次复议申请明显重复

  申请人涉及被征收项目总共有三个,分别是:2013年第48批次征收项目(xx路项目)、2014年第4批次征收项目(xx路保障房项目)、2017年第二批次项目(xx园区拓展区项目)。在本案申请复议前,申请人曾就其在上述三个征收项目中的征收行为合法性、补偿方案的合法性以及补偿职责的落实均提起过多次复议及诉讼。

  2018年8月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行初3xx号判决书中,就被申请人对柴某某户在伍家岗区2013年4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合法性问题做出了全面的审查,并已就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作出生效裁判。

  2018年8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行初xx号判决书中,对柴某某户在伍家岗区2014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合法性问题做出了全面的审查,并已就安置补偿的请求作出生效裁判。

  2020年4月13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03行初xx号判决书中,对柴某某户在伍家岗区2017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合法性问题做出了全面的审查,并已就安置补偿的请求作出生效裁判。

  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就三个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费的问题一并向伍家乡人民政府请求行政管理,伍家乡政府作出补偿款已经足额支付的回复后,柴某某又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家乡政府)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2.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同村委会)《共同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确认并责令共同村委会两次非法截留、克扣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及拖欠利息共计2145797.8元。后被申请人作出宜伍复决字〔202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伍家乡政府作出的回复。柴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后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复议决定。2022年8月16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03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查明以上三个项目安置补助费均已足额向其发放,判决中已就其安置补助费发放问题作出认定,并进行裁判。

  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前已多次就其安置补助费的事项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次复议申请的请求也是对补偿安置标准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与前述案件相重复,依法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二、伍家岗区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

  案涉征收行为系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对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行政征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不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因此,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机关是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而不是被申请人。因此,伍家岗区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最后一次获得补偿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因此,本案行政复议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然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间。

  四、共同村安置方案合法,应当按照安置方案分配安置补偿款

  《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国家、集体建设用地的顺利进行,推动我村农村城市化建设,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鄂政发〔2005〕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方案”,第二条:“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结合现实、公平合理、民主公开的原则制定本方案”,第三条:“国家建设征地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构筑物补偿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接受群众监督。(一)青苗及地上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二)安置补助费直接分配给需要安置的农民个人。(三)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其用途”,第八条:“安置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进行测算,由人员安置费和承包面积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一)人员安置费为每个安置对象1万元加上安置对象履行村民义务的年限补助200元/年。(二)承包面积补助费按被征占的二轮延包面积分类补助,桔园1000元/亩,鱼池2000元/亩,菜地3000元/亩”。同年7月26日,共同村委会将该《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备案。

  2022年8月16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03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中同时对共同村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做出了认定,判决认为,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已获得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在xx路项目中被征土地为园地,面积为1830.08平方米(2.74亩)+山沟30.25平方米=1860.33平方米(2.79亩)。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在xx路保障房项目中被征土地为园地,面积为2826.5平方米(4.24亩)。相关部门根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为申请人计算了xx路、xx路保障房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6073.95元,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申请人。

  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其中,以承包土地面积的补助费为征收柑橘园2.79亩+4.24亩=7.03亩(含xx路保障房和xx路两个项目)×1000元/亩=7030元-50元(山沟30.25平方米不发土地费)=6980元,以户为单位获得的人员安置补助费35400元(柴某某义务工返还4000元+尤某某义务工返还1400元+柴某某安置费10000元+尤某某安置费10000元+孙某某安置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380元,第三人于2016年1月19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从程序上看,存在超过复议期间、重复申请、主体不适格的明显障碍。从实体上看,申请人的安置补助款已经足额补偿到位。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向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行为合法合规。

  申请人涉及被征收项目共计三个,分别是:2013年第48批次征收项目(xx路项目)、2014 年第4批次征收项目(xx路保障房项目)、2017 年第二批次项目(xx园区拓展区项目)。第三人依据前述三个批次征收项目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向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行为合法合规。

  二、第三人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向申请人支付三次土地征收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发放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征收土地承包面积补助费。

  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2018) 鄂05行初xx号、(2018)鄂05行初xx号、(2019) 鄂0503行初xx号、(2022) 鄂0503行初xx号予以查明确认。

  三、《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

  第三人依照《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计算涉申请人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承包土地面积补助费,与申请人签署《安置补助费发放协议书》,并依约足额发放安置补助费,合法合规。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的(2022)鄂0503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及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2)鄂05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共同村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依法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撤销《共同村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就其土地征收相关争议均已经过多次复议、诉讼处理,本次复议属重复申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 鄂05行初xx号、(2018)鄂05行初xx号、(2019)鄂0503行初xx号生效判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 鄂0503行初xx号、(2022)鄂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已对申请人在伍家岗区2013年第48批次、2014年第4批次、2017年第2批次的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中的合法性问题、安置补助事宜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申请人再次就安置补助费事宜提起行政复议,明显重复,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就安置补助费事宜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将xx路项目和xx路保障房项目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1月31日及2020年1月第三人将2017年度第2批次建设用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申请人。期间,申请人陆续提起多起行政、民事诉讼。现申请人就安置补助费事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明显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第三人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向申请人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合法合规;涉申请人合法性问题、安置补助事宜已有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申请人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明显重复,且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11日,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该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标准和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二、201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开展伍家岗区2013年第4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xx路项目)工作。申请人案涉土地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

  三、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助费发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第三人付给申请人户安置补助费28140元。其中承包面积补助费2740元,人员安置补助费25400元。

  四、2018年3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及第三人不履行第48批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2018年8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过程中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伍家岗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伍家岗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伍家岗区国土分局已依法将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第三人,已履行征地补偿费给付职责。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其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2022年,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于2006年7月11日制定的《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22年12月20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2023年2月,申请人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正确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补助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发放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及尤某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安置补助费发放协议书

  二、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15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05行初xx号)

  三、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503民初xx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5民终xx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正确履行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助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发放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此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及第三人未履行第48批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伍家岗区国土分局已依法将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第三人,已履行征地补偿费给付职责。”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内容涵盖了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故申请人本次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规定。

  此外,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请对《共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审查。经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已对该方案的合法性进行了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