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4号
申请人:舒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260053343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
在2024年1月6日21时18分,申请人自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318国道至机场路路段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4年2月22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校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交警队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
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仅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做出行政处罚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决定撤销《处罚决定书》,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正确。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
2024年01月06日21时18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猇亭区金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体中心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8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并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后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5mg/100mL,已达到GB19522 -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鉴定结论确定之后,经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查证并提取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01月06日21时18分许行驶至猇亭区金猇路文体中心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另在查获申请人之后,对其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开展同步核查。
上述现场处置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样本检验鉴定结论、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事实的证据充分
申请人被查获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80mg/100mL,现场执勤民警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亲笔签名并捺指印,此过程中未对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祥本,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 25mg/ 100ml,已达到GB19522 -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4.1条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24年1月10日,案件承办单位将鄂宜某司鉴所(2024) 毒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并送达申请人,收取鉴定结论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
2024年2月28日,案件承办单位依法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开展询问,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查证,提取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01月06日21时18分许行驶至猇亭区金猇路文体中心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人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认定违法事实、相关查证工作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因申请人不具有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血液酒精含量在80-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意见》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处罚”。故此,案件承办单位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之后,层报审批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不予刑事立案,亦即是法定免于刑事责任追究;另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的违法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享有陈述申辨权以及拟作出处罚的结果(申请人表示对于被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捺印),于2024年2月22日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面送达第宜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50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告知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收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捺印)。
上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由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3. 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结果完全正确。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对公安民警使用的酒精测试设备的准确性持有异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设备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
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猇亭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使用730Li型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为做好执法取证设备运维管理,确保勤务执法的公正性,被申请人将开展执法活动的所有酒精检测设备均送交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检定测试所定期开展检测标定,检测标定达到国家技术标准的,方可作为执法取证设备使用。经核查,该台设备已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标定,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4月15日,此次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工作环节,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在检定有效期限内,该台设备的技术指标、性能及准确性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申请人对检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及其作出鉴定结论的真实、准确性提出质疑。
案件调查工作中,将被鉴定人(申请人)的血液样本提交至宜昌某司法鉴定所对血液样本内的乙醇含量开展鉴定,鉴定单位依法定鉴定程序和鉴定技术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形成书面鉴定结论后,连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鉴定资质认定证书、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附送委托鉴定单位,以备核查。经核查,宜昌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宜某司鉴所〔2024〕 毒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包含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印章及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执业证书等内容,足以证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三)申请人提出对于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全过程应当进行记录。经核查,本次查处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工作中,民警均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查处、血样提取及送检、询问等工作环节全程摄录,同时也调取了鉴定机构收取血液样本之后开展鉴定工作的视听资料。上述视听资料均已保存附卷。
(四)申请人对现场查处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且未向其表明身份的工作环节提出质疑。
经核查,本次现场执法过程中,猇亭区交警大队2名民警带领5名辅警在道路上开展交通安全检查,执法民警执法主体资格及警力人数配置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执勤警力对申请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均身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驾驶警用车辆,执法工作全过程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并当场向申请人表明其警务人员身份,而当时申请人并未要求现场执勤民警出示证件。
另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及人民警察着装规定,身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五)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在作出处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将要作出的处罚种类,同时也听取了申请人是否要听证的意见,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疑问释疑解答。申请人表示对于告知内容均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请求,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明“不需要陈述和申辩”“不需要听证”,并签名确认、捺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工作环节采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故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提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条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正确,文书送达规范,提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月6日21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猇亭区金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体中心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8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审批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并委托宜昌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二、2024年1月9日,宜昌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宜某司鉴所〔2024〕毒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3.25mg/100mL。
三、2024年1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异议权利。
四、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当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面签字确认。
五、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六、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二、现场执法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定证书、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三、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车辆信息核对记录表、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现场执法视频资料、人民警察证。
四、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领导审批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为≥80mg/100mL。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6日21时18分许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在猇亭区金猇路路段被查获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其血样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异议权利。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之前,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在受案后,经过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质疑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不合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鉴定意见不准确、未告知听证权、无执法全过程记录等问题,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