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中国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2023年10月10日经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1992年1月至2003年3月、2011年12月至2015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996年3月8日夜晚23:30,申请人在深圳某核电站施工中因车辆故障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及左脚踝骨骨折,因公司安全部截留了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原始治疗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受阻。
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不服其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特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1996年3月8日23时30分,在深圳某核电站施工时驾驶汽车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被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脚踝骨骨折。
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中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鄂人社规[2021]5号)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的。”
此外,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也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 9号)第七条规定的耽误申请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特殊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1996年3月8日23时30分,在深圳某核电站驾驶车辆施工时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
二、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三、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鄂人社规[2021]5号)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的。”本案中,申请人于1996年3月8日在事故中受伤,于2024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且不存在上述不计算申请时限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1年的受理时限,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受理〔2024〕0000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