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0号
申请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贾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1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向申请人送达时未核实申请人联系方式,寄件时所写收件人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但收件电话XX并非熊某某的联系方式,经查其登记使用人为徐某某,实际使用人为龚某某,企查查网站查询该号码有56个企业同号,疑似记账电话号码。熊某某电话号码实际为XX。
被申请人送达时未核实申请人电话和地址,导致申请人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3月4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员会3月7日告知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才知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存在。同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索要才首次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被申请人邮寄决定书时未核实申请人电话和地址,导致申请人一直未收到,申请人复议期限应自实际收到之日起起算,现仍在复议期限内。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期仅为三个月,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享受作为劳动者的福利和社保待遇。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单位劳动者且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8月16日,第三人初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3年7月8日在申请人承建的某材料有限公司三车间设备安装项目工作时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补齐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举证。2023年9月26日,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交了举证答辩材料,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终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10月25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答辩材料,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异议。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事情经过,朱忠厚、韩庆书写的证明材料,宜昌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提交举证答辩材料19页。
(一)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第三人从事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提交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期限、岗位、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服从申请人工作安排与调度等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发生事故的地点为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地点。在《施工安全协议书》上也明确第三人在施工期间的管理单位为申请人。上述证据表明第三人与申请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无误。
(二)关于认定文书送达。本案在举证程序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答辩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按照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注册的信息进行送达,签收人为该公司法人熊某某。文书送达在20天内完成,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书面提交意见和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7月4日,第三人(58周岁)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第三人工作岗位为钳工,工作地点为汇富,提供劳务方式为全职,并要求第三人在协议期内服从申请人工作指挥和调度。另约定了工作待遇和协议解除、违约责任等。同时,双方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第三人按照安排在申请人承接的某材料有限公司三车间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工作。
二、2023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经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腔少量积液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当日下午,第三人转入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当月31日出院。
三、第三人于2023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首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的用人单位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宜昌分公司”)。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某建筑宜昌分公司。9月26日,某建筑宜昌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答辩材料,以并非劳动关系等为由提出了异议。
四、2023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用人单位,并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收到后作出《工伤认定终止书》,终止了第三人以某建筑宜昌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了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
五、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填写的收件人为熊某某,联系电话为XX,收件地址为“武汉市XX区XX街XX村、XX村XX栋,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23年11月5日签收。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答辩材料,以并非劳动关系等为由提出了异议。
六、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18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12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给申请人时,填写的收件人为熊某某,联系电话为XX,收件地址为“武汉市XX区XX街XX村、XX村XX栋,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邮件于12月30日签收。
七、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中查询显示:“企业名称: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成立日期:XX年XX月XX日,登记机关:武汉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住所:武汉市XX区XX街XX村、XX村XX栋X层X室”,申请人2023年5月30日公示的公司2022年年报显示企业地址与注册地址一致,企业联系电话为X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及考核备案表、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邮政凭证单复印件、企查查网站查询结果截图、湖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通话录音书面记录、邮寄凭证复印件、邮政快递网页查询截图、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代理人与工作人员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版、劳务合同复印件、施工安全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答辩材料二十五页、更正用人单位申请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快递凭证、申请人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第三人自书的事情经过、证人证言两份及身份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举证答辩材料十九页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受申请人安排在申请人承接的位于宜昌的项目工地工作。被申请人以宜昌市作为实际生产经营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为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能够履行工作职责的自然人,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报酬待遇、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度等内容,具有明显的隶属关系,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工作,案涉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发生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依法保障申请人举证权利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2023年12月22日(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办理程序合法。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邮寄快递时未核实申请人电话和地址,导致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按照申请人依法公示的注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行邮寄,且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实际签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9号)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如申请人认为企业实际地址及联系方式与公示信息不一致,应当依法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18)。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