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28号

日期:2024-07-24 14:5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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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28号

  申请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宜都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系湖北省宜都市某镇某村村民,在本村二组有一处合法房屋。因湖北省交投项目需要,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1月25日,搬迁安置补偿单位宜都市某镇人民政府以欺骗、诱导方式与申请人一家签订关于房屋及附属物设施搬迁安置的空白协议书,申请人对补偿不满且至今未获合理补偿。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所涉土地征地批复及申报材料”,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30日送达鄂政办公开字〔2022〕4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位于湖北省宜都市某镇某二组房屋所在地块涉及的征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省人民政府关于宜都市2019年度第26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20〕391号)。经查,该征地批复于2020年5月8日批准。故此,在未签订合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便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并获批,该征收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23年12月7日,为维护权益获得合理补偿,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请求对其位于湖北省宜都市某镇某村二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被申请人签收后,至今已过六十日法定回复期限,但仍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责任主体,应按照法定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故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认为2020年11月25日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空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安排专人负责调查处理,询问了签订协议的工作人员并收集了上述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据显示: 2020年11月25日,宜都市某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的妻子李某某(户主)签订《房屋及附属物设施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详细约定了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补偿金额及补偿安置房等,宜都市城市改造更新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9日将相关协议资料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报告。2021年8月13日,某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将扣除安置房及维修基金后的补偿款881926.8元支付至李某某账户,但房屋至今未拆除。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空白协议,并且某镇人民政府的补偿安置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其妻子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明白自己的行为及法律责任。首先,在某镇人民政府与其协商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前,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其不可能在空白拆迁协议上签字,其既然签字确认,那么合同条款也必然是确定的,不可能是空白的。其次,该协议是申请人及其妻子李某某完全自愿签订,其签订协议并获得补偿款已经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其没有任何诉求,足以表明其接受了该协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房屋早已得到补偿款,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答复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某系宜都市某镇某二组居民,申请人系李某某的丈夫,申请人于1992年5月30日将户口迁入陆城街办XX大道XX号。

  二、2020年5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宜都市2019年度第26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批复》。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都征告字〔2020〕70号),征收某镇某村土地195.22亩。李某某位于某镇某二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三、2020年11月25日,宜都市某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此后,李某某在某小区一期、三期选定了安置房。

  四、2021年8月13日,宜都市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将该协议补偿金额在扣除安置房款及安置房维修基金后实付补偿款881926.80元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

  五、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偿安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六、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补偿安置申请及邮寄凭证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宜都市2019年度第26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批复(鄂政土批〔2020〕391号)、《征收土地公告》(都征告字〔2020〕70号)

  三、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目征地审查表、项目拆迁补偿发放表、某小区一期1号楼二单元销控表、某小区三期5号楼销控表、银行交易明细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具有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还是由征收方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均属于征收主体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妻子李某某与宜都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也包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利益,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再次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应需另行补偿的事项,其实质是对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不服,针对该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宜另行依法寻求救济。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偿安置申请未予回复,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