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24号

日期:2024-07-24 14:4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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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24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本人和前夫向某某共有房产一套位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XX路XX,2024年1月18日本人查询到该房产于2021年12月17日被转让给第三人,该房产的原产权证号为宜昌开发区字第XX号,该套房产于2021年12月17日被转让时未通知本人到场,本人不知晓该套房是被谁转让,转让价多少。目前有不明身份人入住该套房并已毁坏房屋原貌,更换大门,重新装修。向某某和第三人涉嫌非法交易,被申请人涉嫌非法办证。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1月13日,申请人前夫(向某某)与原国营第XX厂签订《集资建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位于宜昌市XX路XX号的房屋,向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9年8月18日,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向某某,房产证号为XX。

  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和向某某共同提供离婚证书、离婚协议等申请材料,向原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分割登记。经审查,双方离婚协议载明“位于开发区XX路XX号三室两厅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双方财产分割协议载明“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归甲方向某某单独所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询问表载明“我们双方共同约定该不动产由向某某单独所有”。据此,原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该房屋因夫妻双方离异导致的财产分割手续,将XX路XX号房屋登记为向某某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2019)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号。

  2021年12月,向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

  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档案及发证窗口,以追回房屋权利人身份,维护本人的财产权益为由,申请查询XX路 XX号房屋的全部不动产登记档案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向其提供了该房屋2003年和2019年的登记材料,并于2024年1月19日就该房屋2021年的登记情况向其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号),告知其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凭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委托调查令》再予查询。

  二、申请人不属于案涉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查询案涉不动产登记材料的合法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查询的不动产权属明晰,且未提交其他材料证明其为案涉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是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的合法主体。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号)并依法向其送达,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2日,申请人和向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位于开发区XX二路XX号3室2厅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同日,双方办理《离婚证》。

  二、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和向某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归甲方向某某单独所有”。同日,双方申请不动产转移交易登记。

  三、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XX路XX号房屋为向某某单独所有”。证书号为鄂(2019)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号。

  四、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XX路 X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

  五、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六、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

  二、宜昌市不动产交易与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信息询问表、宜昌市税务局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纳(免)税信息反馈单、房屋产权证(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09第XX)、不动产权证(鄂(2019)宜昌市不动产权第XX号)。

  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中,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位于XX路 X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目前被查询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申请人不属于上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被申请人以申请查询的主体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