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20号

日期:2024-07-22 09:2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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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20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二组拥有合法承包地,现因宜长快速路二期建设项目,申请人的土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内。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和申请人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未给予申请人任何补偿。于是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县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等四人邮寄的《补偿认定申请书》,立即通过门户网传阅给县政府领导,副县长于6日晚阅批后交办给信访局和X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X镇人民政府接到工作交办后,多次与邓某2等4人就征地事宜进行座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相关工作一直在开展中。座谈时间和照片见证据材料。(2023年11月6日,征迁专班与邓某2座谈;2023年11月7日,项目专班与邓某2就征地问题座谈;2023年11月8日,与沈某某沟通解释,宣传政策; 2023年11月8日,专班人员入户邓某2户;2023年11月21日,工作专班与邓某2,邓某1,林某某,沈某某座谈;2023年11月24日,工作专班就土地征收相关问题与邓某2进行沟通; 2023年12月5工作专班与沈某某儿子覃某某座谈沟通;2023年12月5日工作专班与邓某2,覃某某现场宣讲政策;2023年 12月6日,与邓某2、邓某1、覃某某现场沟通,宣讲政策;2023年12月26日,镇、社区工作人员当面送达其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24年1月9日,项目专班入户与陈某某沟通征迁事宜; 2024 年1月24日,专班人员与陈某某在某社区见面沟通土地征收事宜;2024年 1月25日,入户与陈某某沟通。)

  2023年6月以来,征迁专班多次就补偿协议签订事宜与邓某2等4人沟通座谈,邓某2等4人不认可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未达成补偿协议。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3年11月7日向邓某2送达打款告知书,并于11月9日将邓某2户征地补偿款172277.15元打款到邓某2的个人账户。2023年12月22日,X镇人民政府向邓某2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邓某2反映征地事宜作出回复和解释。

  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被申请人已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严格履行了征收相关程序,且申请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鄂政复决〔2023〕154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征迁专班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沟通土地征收事宜至今,由于申请人对省政府公布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不认可,未达成补偿协议。并非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法实施征收,在征收过程中与被征收人协商、宣讲征地政策,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同意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村集体农用地25.0000公顷(其中耕地20.10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申请人家庭承包地中地块名称“对河”的承包地在该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2013年以来,征迁专班多次就补偿事宜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

  三、2023年8月,申请人不服《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度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偿认定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书面认定及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件后转县信访局、X镇政府处理。

  五、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补偿认定申请书

  二、文件处理单、X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2信访事项办结情况的报告、征迁专班与申请人及家属沟通照片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具有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即在被征收人和征收方就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方应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本案中,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征地批复,申请人案涉土地在该批次的征收范围内,自被申请人启动征收工作以来,征收专班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及家属进行协调沟通,但至今双方仍未能签订协议,被申请人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双方未能签订补偿协议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法定事由,故被申请人已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