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7号

日期:2024-07-22 09:1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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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7号

  
       申请人:湖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5号)。

  申请人称:

  一、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从轻罚款10万元

  (一)申请人设计安装有三台负压风机,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长阳大队执法人员来公司突击检查时,有2台正常运行,1台运行故障是因一组电机断电故障,但申请人在初设时就考虑了该问题,每台负压风机都装有两组电机,当一组出现故障时,另一组会照常运行,不会因一组电机故障影响负压风机的功能正常发挥。申请人认为,不能因为申请人采取了双保险措施就要求双保险措施同时运行。

  (二)申请人生活垃圾处理工段恶臭废气采取的是“文丘里洗涤+UV光解”治理工艺,其工艺原理是设施收集厂区内臭气,文丘里洗涤塔下部设置的浮球阀根据塔内液位自动启动泵,从加药储罐向洗涤塔内输送碱液,只有当收集的臭气里酸性浓度值超过11时,自动启动泵才会启动向洗涤塔内输送碱液,从而起到降低酸性浓度的作用。所以此工艺处理对臭气能否达标排放不起决定性作用。

  (三)环保设施设备运行不运行其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环境影响问题,促进污染物达标排放。该设备不运行时有组织气体排放依然能够达标,而且多次检测结果足以证明,申请人认为其自生产以来从未出现过有组织排放超标的问题。

  二、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处罚款10万元”

  (一)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北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到申请人厂区进行现场检测无组织排放,共设置了四个检测点,仅有非甲烷总烃两个点两个时间段(频次)超标,其超标值很高。申请人认为,其生产工艺中不存在让该指标突出变化的生产环节和生产工艺,不一定是申请人所产生的气体超标。

  (二)超标的两个检测点在公路边,另外两个点在厂区内,厂区内的不超标,厂区外的超标,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不一定是其生产所产生的气体超标。

  (三)同一检测点、同一频次,申请人认为检测的其他因子都没有明显变化仅非甲烷总烃超标,不符合科学道理。另外,申请人不认可检测单位的检测方式。申请人现场负责人阅读了检测报告后,同现场采样人员进行了沟通,得知采用的注射器采样法,采样时间仅一秒钟之内。申请人认为,其在瞬时间内无产生大量该气体的条件,同时瞬时气体浓度超标作为执法处罚依据不合理。

  (四)超标的两个检测点均在公路边,存在其他造成非甲烷总烃超标的因素,也许是当时有大的农用车经过、自带有刺鼻性的气体产生,也可能是旁边填埋场在开挖陈腐垃圾产生的气体影响。申请人认为,瞬时采样有很大的偶然性,不能作为申请人无组织排放超标的证据。在进入申请人车间之前就存在超标事实,不能认定申请人无组织排放超标。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案件的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10月19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报批立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执法人员熊某某、周某某、谭某某负责本案。

  执法人员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19日对案件开展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资料提取和证据固定。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的法制部门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3〕63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罚告字〔2023〕69号),告知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5号)。

  案件办理,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履职,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满足从轻行政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综合考量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罚决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开展监督性检查后,申请人的RDF生物质燃料生产线、塑料回收利用生产线已及时停产、拆除主要设备,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消除环境影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考虑申请人属于小型企业,并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中表35、表34-1之规定,最终综合评定,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故该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四、申请人不满足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

  (一)申请人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不满足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版)》第8项规定,申请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才能适用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限于常规污染物,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3.超标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不超过 2 小时,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 倍以内;4.在 24 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经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系有CMA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严格按照无组织废气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布点采样,出具的检测结果反映,申请人东厂界外10米内非甲烷总烃平均浓度为5.08mg/m³、南厂界外10米内非甲烷总烃平均浓度为6.14mg/m³,分别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表2标准限额(4mg/m³)0.27倍、0.53倍,不满足上述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二)申请人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不满足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 年版)》规定: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情形不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及特殊保护区域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于逃避监管等主观恶性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轻微不予处罚情形。

  五、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其安装了3台风机,1台故障,其他2台正常运行,没有因此影响废气达标排放

  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事实是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废气处理设施碱液加药泵断电不能正常启动,且长时间未向加药桶投加碱液,影响了废气排放情况。一是造成洗涤塔内因长时间未加碱液液位降低,导致浮球阀开关无法自动启动;二是洗涤液已呈中性,不能对恶臭气体进行有效的去除吸收(环评要求碱性液体循环洗涤吸收)。

  (二)申请人认为超标的2个检测点在公路边,厂区的2个检测点没有超标,不一定是申请人所产生的气体超标

  事实是超标因子非甲烷总烃为申请人塑料回收利用生产过程中的特征污染物,且周边无其他产生非甲烷总烃污染物的同类型公司。

  (三)申请人对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方式和检测频次有质疑,从而质疑检测结果能否作为处罚依据

  本案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北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具有CMA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该检测机构是按照《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HJ604-2017)“6.1采样容器:全玻璃材质注射器,容积不小于100ml,清洗干燥后备用:气袋材质符合HJ732的相关规定,容积不小于1L,使用前用除烃空气(5.1)清洗至少3次”以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第8.2.2条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检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检测。第三方检测机构采用全玻璃材质注射器的采样容器以及等时间间隔采样(2023年10月14日10:25、12:25、14:25、16:25四个时间段)是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办案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提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8月,其厂区先后于2020年、2021年、2023年承接长阳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验工程、废旧塑料回收加工项目、年产1.5万吨RDF生物质燃料生产技改项目。被申请人及长阳县分局分别依职权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批复,均要求申请人全面落实废水废气污染防治措施,对相应治理技术标准及治理工艺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取得《排污许可证》,要求废气排放执行标准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二、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联合长阳县分局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查阅资料台账发现,申请人厂区内存在恶臭废气污染治理设施(采取“文丘里洗涤+UV光解”治理工艺)运行不正常且并非短期现象,未经批准在厂区污水处理站尾水池设置有一处直排山洪沟的污水排口(暂未排放),均不符合环评要求。

  三、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厂有组织废气和无组织废气的排放开展检测。第三方检测机构于10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申请人无组织废气排放中非甲烷总烃超标,存在环境危害后果。该检测报告于2023年10月25日送达申请人签收。

  四、2023年10月19日,因申请人涉嫌以不正常运行废气污染治理设施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污水排放口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予以立案。经补充调查勘察,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构成上述三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五、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了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两份文书于12月13日送达申请人现场签收。2023年12月18日,经检查申请人已完成整改。

  六、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关于污水排口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决定不予处罚,对申请人关于不正常运行废气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

  七、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5号),认定申请人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两项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表34-1、表35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积极消除环境影响情节,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对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罚款10万元,共处罚款20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9日送达申请人。

  八、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三份、调查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公司任命文件复印件、现场照片十张、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节选章节复印件、环评批复复印件、建设项目验收文件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境检测任务通知单、检测报告(KINGS-J(HJ)-2023-903)、原始采样单、检测结果告知送达回证、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检测人员证明、现场检查区域奥维地图(厂区周边情况)、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湖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监督检查报告、资产负债表、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截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内容现场核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查表、行政处罚摘要网站公示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宜办文〔2019〕22号)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承担统一行使全市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案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故意”的认定: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等国家五部局《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七条中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检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本案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申请人进行环评批复、环保验收、排污许可时,均要求申请人正常运行采用“文丘里洗涤+UV光解”治理工艺的废气污染治理设施。但申请人作为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非临时性现象),未定期检查、检测、修复,在具有废气排放的情况下放任该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同时,经组织对申请人厂区废气排放检测,发现申请人无组织废气排放存在超标,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的认定,有现场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资料佐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考虑到申请人积极开展整改、消除环境影响,符合从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均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调查取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测,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程序合法。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事由,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认为“负风压机功能是正常发挥的,生活垃圾处理工段恶臭废气污染治理设施(碱液加药泵)未正常运行,并不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本机关不予支持。负风压机及碱液加药泵等均属于本案废气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均正常运行才能正常发挥废气治理作用。被申请人进行案涉执法检查时,该设施的碱液加药泵未正常启动运行,即使负风压机正常运行,处理设施整体实际已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二)申请人认为无组织废气排放超标存在其他影响因素、质疑检测结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经查,案涉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资质手续齐全,检测方式及技术标准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第8.2.2条及《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HJ604-2017)第6.1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4〕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