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4号

日期:2024-07-22 09:1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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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4号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上午11点27分在宜昌公路长江大桥新建服务区下班时,在工地公厕旁,因路面不平不幸摔倒,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于2023年10月18日由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1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2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第一,申请人中午没有刷过门禁卡,没有离开工地,工地与宿舍没有分区;第二,被申请人调查获取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宿舍与工地没有门禁;第三,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单位职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中午下班回生活区宿舍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申请人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

  2023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还原案件事实。

  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 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用工协议、就诊医疗资料3页,情况说明,项某某、陈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该案的工伤申请表,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相同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尽管申请人的工作区域与生活区域相距仅有50米,但申请人在上午下班后通过门禁,即上午的上班行为已经结束,其步行回宿舍的途中自行摔倒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0月15日,申请人在中午下班回生活区宿舍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事后申请人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

  二、2023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申请人在中午下班回生活区宿舍途中不慎跌倒。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资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三、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人在下班后步行回宿舍途中滑倒受伤的事实。

  四、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并于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五、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工程建筑领域农民工用工协议》、工地照片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3页

  四、项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明

  五、《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中午下班回宿舍途中步行至工地公厕时不慎摔倒,不符合上述认定为工伤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申请表、证人证言、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于2024年1月12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8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2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