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3号
申请人:某航运总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
申请人称:
工伤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工伤受理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据此,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河南省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也当然没有受理案件的合法依据。
其次,调查取证过程违反程序规定。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有疑义时,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则开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但是,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中,没有向申请人发出过任何的调查或通知,申请人也从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显然程序违法。
第三,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申请时间是“2023年4月3日”;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023年12月9日”;相对人向行政机关补充举证时间是“2023年10月11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即被申请人应当在2023年6月4日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1日”还在接收相对人的补充举证,程序违法。
为此申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9月21日在固顺XX号船舶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02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72民初514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
202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并于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个人帐户记录、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某县社保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就诊医疗资料7页。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已经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也曾就工作中受伤一事向河南省固始县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固始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 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宜昌市城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也有利于工伤职工就近、就地主张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程序。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查明,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充分告知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时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一,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不违法。首先,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受案合法,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未依法给第三人缴纳社保,则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可以在宜昌市进行工伤认定。其次,因申请初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第三人通过诉讼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程序才予以恢复。因此,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5月2日,第三人受鲁某某雇请,到“固顺XX”轮上工作,职位为“固顺XX”轮普通船员,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月。第三人在船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2022年9月21日,“固顺XX”轮行驶至宜昌市,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从驾驶室3楼下2楼时滑倒。当日,第三人因“外伤腰部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22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
三、2023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四、2023年8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23)鄂7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202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23)鄂7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分别于10月23日和10月17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六、202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12月27日和12月28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七、2024年1月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书》、《公函》
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信(固)人社工伤不受字〔2023〕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民事判决书》(〔2023〕鄂72民初5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船员服务资历、个人帐户记录、某县社保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7页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 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所从事海员工作的“固顺XX”号轮船长期停经宜昌市长江水域,且申请人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以宜昌市作为生产经营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结果、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相关材料,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补正的材料并于同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于2023年12月27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12月28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205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