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10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10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以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鸡精”不符合规定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至今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应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60日内办结,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结果。据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19年完成机构改革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综合执法改革的要求,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被申请人不再设置执法队伍,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由区级设置执法队伍。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能由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实施。故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申请人曾在2023年7月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同样是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职责,而该次行政复议结果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且复议机关在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63号)中释明:“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方面的职责为指导县市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宜昌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案由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在该次行政复议后对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处理具体投诉举报的职权是知情的。申请人明知这一点却依然在2个月内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这不符合人之常情。只能说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申请复议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恶意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
二、被申请人依法接收处置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10月31日14时56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送到被投诉举报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于2023年10月31日15点05分通过座机电话拨通了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上留的联系电话XX,对被申请人没有处理权限的情况、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及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一并进行了告知,并通过中国移动云MAS短信平台于2023年10月31日15点53分向申请人手机号XX发送短信再次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已依法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对于没有查处职责的投诉举报事项可以转办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转办情况,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或者按照投诉举报人要求的形式予以告知,行政机关可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既通过电话进行了口头告知,又通过短信进行了书面告知,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另外,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的回执状态为发送成功,根据该平台用户操作手册,回执状态有三种,分别是“回执成功”“回执失败”“暂无回执”。另中国移动官网关于短信回执的产品介绍显示,短信回执内容包含接收方是否成功接收的状态信息和附加资讯信息。很明显“发送成功”的回执状态即为短信接收方已成功接收。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称其手机无短信接收功能明显是欺骗行为。
三、在法定期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举报处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而言,作出是否受理投诉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主体应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被申请人,负责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也应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而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进行处理并回复,相关纸质回复件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寄出,邮件轨迹显示12月22日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转办、告知、跟踪,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认为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鸡精”不符合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对涉案产品进行销毁,奖励举报人,退还购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赔偿,并承担申请人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费、复印费。202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
二、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12315平台登记并分派到被投诉举报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提示“此件为来函办件,请注意查收上传附件,并及时调查处理回复投诉举报人”。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转办情况后,又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告知转办情况,并提供了办案机构联系电话。
三、2023年12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大厨鸡精”产品未标注“鸡肉粉”原始配料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907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四、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举报投诉信及邮寄单、购物小票、鸡精图片
三、投诉举报转办件登记表(2023年度)、12315工作平台界面截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客户详单、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界面截图、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大厨鸡精”产品未标注“鸡肉粉”原始配料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907号)及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稽〔2019〕47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可实行由市局向市辖区派驻分局的体制,也可以实行以市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为主的体制,强化市局对县级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一般实行“局队合一”的管理体制,压实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责任。由此,2019年机构改革后,《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方面的职责为指导县市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宜昌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案由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后,将其转至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特别提示办件单位调查处理回复投诉举报人,并将转办情况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的转办职责。同时,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已经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