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8号

日期:2024-07-22 09:1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行政复议文书阅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8号

  申请人: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城罚决字〔2023〕第Z00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将公司纳入黑名单。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技术人员和某公司现场勘察人员及某局工作人员三方,一起现场排查了我方施工范围内无燃气管道。2023年9月15日,燃气泄漏后,某公司才发现这个地方有燃气管线支管,有图纸为证。申请人认为,其有证人证言、交底记录视频、燃气管道草图为证,请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

  (一)申请人为直接责任人。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17时50分,在宜昌市高新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临近学府里小区车行道附近进行宜昌市某项目二期PPP工程项目土门片区排水管网综合治理工程段管道施工,旋挖钻机引孔时将地埋深度为3米的中压PE160管径(内径15厘米)天然气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申请人是此案行政处罚适格主体。

  (二)申请人未安全文明施工。申请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查明天然气管道走向,未执行《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关于人工探挖的要求,也未通知宜昌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旁站指导。

  二、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

  (一)在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取证,证据资料包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复印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地下管线确认会签表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燃气管线交底视频、燃气管道抢修维护费发票复印件。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复核符合规定。申请人自述,有2023年8月17日施工现场与宜昌某公司燃气管线员交底视频、9月15日施工现场视频。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调取证据资料通知书》,调取上述两项视频资料,10月20日申请人相关负责人颜某某自书无法提供。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和8月17日现场交底视频。经被申请人复核,视频中9时19分和9时23分宜昌某公司巡线员杜某某陈述,不能确定燃气管线精准度,要求人工探挖或向宜昌某公司申请探管仪探测。申请人主张的内容与视频核实情况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建宜进行了回复,11月27日按规定制作《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9月18日对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调查,有2名执法人员在场,告知其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与如实提供证据协助调查的义务,经确认后开始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盖手印确认笔录记载与其口述一致。

  (二)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合议及重大案件法制审核,于11月7日组织案件合议并形成记录,11月27日进行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表。

  (三)作出之前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11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11月22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与交底视频资料。被申请人依法对陈述申辩书、交底视频进行复核,并于11月23日对某公司巡线员杜某某进行调查,其后于11月24日回复了申请人。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齐全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载明了当事人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于11月30日送达申请人。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中压燃气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之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五、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

  申请人在挖破燃气管道后立即上报,积极配合宜昌某公司进行抢修、恢复供气,减轻了危害后果,符合《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燃气管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序号8:“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于12月13日缴纳了罚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某项目二期PPP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承接土门片区混错接排水管网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二、施工前,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子项目施工区域内有燃气管线,要求遵照执行总项目签署的《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中“以人工探挖为准、施工应提前24小时函告、禁止进行机械开挖等作业”等规定。

  三、2023年9月15日17时50分,申请人在位于宜昌市XX路与XX路交汇处右侧车行道附近两网改造项目施工中,使用旋挖钻机引孔时将地埋深度为3米的燃气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向某公司报告,经抢修于当日22时许恢复供气,无人员伤亡。

  四、2023年9月15日20时许,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在申请人委托现场负责人颜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后,被申请人对颜某某进行了事故情况调查制作了勘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查当日施工时申请人未邀请某公司旁站指导。

  五、2023年9月18日,因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中压燃气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的行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当日组织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颜某某调查询问,次日组织对某公司巡线员杜某某进行调查询问。

  六、2023年9月19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其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无视该燃气管道挖破点附近2.3米处有燃气警示标志,施工单位未采取人工探挖方式而是直接使用旋挖钻机作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24小时函告某公司且未通知某工作人员现场监护”等。

  七、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施工中将地下中压燃气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八、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及2023年8月17日某公司巡线员交底视频光盘资料,其主张系某公司巡线员前期有现场交底错误造成,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对该视频证据进行了复核,于次日对某公司巡线员进行调查,认定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九、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城罚决字〔2023〕第Z0010号),以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中压燃气管道挖破造成燃气泄漏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5.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缴纳了罚款。

  十、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自书的土门XX段燃气泄漏经过、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田某某、颜某某为申请人职工,证人康某某为某局职工)、附件(交底记录表、某巡线员杜某某交底草图、挖槽照片、cad示意图)、燃气管线交底及施工视频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复印件、地下管线确认会签表复印件、宜昌市主城区污水厂网生态水网共建项目二期PPP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检查示意图、调查笔录两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工作证复印件、某公司调查报告、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燃气管道迁改费复印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申请人提交的燃气管线交底视频光盘、杜某某补充调查、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现金进账单、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依据《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宜府办发〔2022〕15号)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即被申请人)集中行使燃气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故被申请人对案涉燃气管理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此类违法行为的罚则。本案中,申请人施工前未对施工区域燃气管道的走向及位置进行准确探测,现场施工时未按照燃气管道保护方案及交底要求施工,直接实施了损坏市政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勘验(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上报、配合抢修等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适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之P192燃气管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序号8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另,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及听取意见中主张的相关事由:(一)认为“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某公司及某局相关人员现场勘察施工现场无燃气管道”“某公司巡线员现场交底错误”等,与现有证据(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反映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撤销纳入黑名单”,本机关亦不支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该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符合《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可按照信用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城罚决字〔2023〕第Z00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