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5号

日期:2024-07-22 09:08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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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5

 

申请人:宜昌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董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658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2022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系私自驾车外出违反交通规则而受伤,并非从事申请人所安排的工作。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举证通知后,已经第一时间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被申请人未经调查取证而认定为工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对象。第三人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给申请人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带来不利影响。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恳请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12月3日按照工作安排,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某汽配城取货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小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足第二跖骨近段骨折。

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单位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与单位交办工作不符为由,否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0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658号),并分别于10月26日、27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和招商银行第三人个人帐户工资发放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12页、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

(一)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申请人202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从事货物配送工作。其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标准,与第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帐户记录相互印证。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无误。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工作原因受伤

申请人202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清楚载明“2022年12月3日下午,第三人受我单位安排驾驶我单位电动车去某汽配城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证明加盖申请人印章,其财务负责人朱某在证明材料上签字确认。在申请人注册信息中,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和汽车饰品,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2月3日下午14时59分许,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实。

(三)关于举证责任

本案在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保障了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尽管申请人在行政程序提出了没有劳动关系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与单位交办工作不符等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充足资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

一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申请人通过银行卡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是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申请人出具的单位证明,明确载明:申请人安排第三人驾驶申请人单位的电动车去某汽配城取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

三是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了申请人举证,但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属于自身举证不能,放弃自身举证权利。

四是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赔偿工伤职工的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22年3月起,第三人(55周岁)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支付工资。

二、202212月3日14时59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金都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现场调查后,于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

三、202212月3日17时许,第三人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小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足第二跖骨近段骨折”,直至2022年12月21日出院。

四、2023年8月19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证明》,所载内容为“兹证明第三人自2022年3月起在我单位从事货物配送工作,工资为4500元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2022年12月3日下午,第三人受我单位安排驾驶我单位电动车去某汽配城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第三人住院治疗,后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自其受伤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待遇。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申请人法人印章,财务负责人朱某签字确认。

、2023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于9月8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了异议,事由主要包括第三人非单位正式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与单位交办工作不符、开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工伤认定证明等,但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

六、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658号),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该文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于10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七、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及考核备案表、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律所公函、律师证及考核备案表、申请人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商银行工资转账记录、证明(由申请人盖章出具)、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快递凭证

三、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律师证及考核备案情况

本复议机关认为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为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能够履行工作职责的自然人。双方虽未签订合同或协议,但通过工资发放及申请人202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鄂人社发〔2023〕31号)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从事配送、取货等工作,案涉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期间且因工作原因,事故发生地点为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视为工作场所,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其主张“出具的《证明》仅能作为车险理赔的资料,不能作为第三人工作性质和工伤证明”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符合规定。

同时,被申请人自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于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65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