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3号

日期:2024-07-22 09:0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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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3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211日依法受理,案件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称:

档案中《新参加工作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和《录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是错误的,出生年月也并非本人填写,申请人真实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12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都可以证明,应当以1973年12月4日作为申请人出生日期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认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过程中做好职工信息认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6407号)“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不一致的,应以档案中批准其参加工作的正式文书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理由不成立,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过程中做好职工信息认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6407号)文件不是法律规定,应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定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出生时间的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湖北省阳光信访平台向湖北省信访局提出信访,主要诉求是要求宜昌市棉织厂给申请人补缴1999年至2001年养老统筹,不延误12月4日办理退休,湖北省信访局将此信访件分派至宜昌市信访局,最终指定被申请人承办。被申请人经过多方查找,在西陵区档案馆查找到申请人职工档案。根据其档案记载,申请人于1998年7月从原宜昌市纺织技校毕业,后分配至宜昌市大丰纺织公司工作,至1999年4月20日因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被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给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以上记载,申请人1999年4月以后并未在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公司未交养老统筹问题,1999年4月之前的工作时间公司已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

另外,申请人职工档案中的《技工学校招生登记表》、《技工学校招生体格检查表》、《新参加工作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录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和《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记载出生年月均为“1976.12”,而《湖北省宜昌市纺织技工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上记载出生时间为“1979.12.24”,但该处笔迹有涂改痕迹。申请人职工档案中从未有过出生时间为1973年12月的记载,被申请人依据其档案记载认定出生时间为1976年12月,截止2023年12月尚未达到50周岁,不符合退休条件。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出生时间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政策依据: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3.《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劳险〔1999〕15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规定:“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5.《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岗位及工种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6.《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过程中做好职工信息认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6〕407号)规定:“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不一致的,或者档案中有多个出生时间的,以档案中批准其参加工作的正式文书(招工表、录用表、入伍政审表等)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职工档案记载,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76年12月,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政策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出生时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职工档案中,《新参加工作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录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职工履历表》《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记载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2月,《技工学校招生登记表》记载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0月,《湖北省宜昌市纺织技工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记载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2月。1999年4月20日,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单方与申请人解除合同。

二、2023年3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作出《更改公民身份号码证明》,主要内容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XX路XX公民陆某某,原居民身份证编号XX有误,现将其居民身份证编号更改为XX”。

三、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向湖北省信访局反映其1998年6月进入宜昌市棉织厂,要求宜昌市棉织厂为其缴纳1999年至2001年养老统筹,以便2023年12月4日办理退休。其后该件转至被申请人办理。

四、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1.经审核,您于1998年7月从原宜昌市纺织技校毕业,后分配至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至1999年4月20日因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被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给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以上记载,您1999年4月以后并未在宜昌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公司未交养老统筹问题,1999年4月之前的工作时间公司已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2.您档案中《新参加工作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和《录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记载出生年月均为1976.12,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过程中做好职工信息认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6〕407号)文件规定: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不一致的,或者档案中有多个出生时间的,以档案中批准其参加工作的正式文书(招工表、录用表、入伍政审表等)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截止2023年12月您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五、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由宜昌市棉织厂(持股75%)和香港常志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5%)投资设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更改公民身份号码证明

二、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分办通知单、转办记录截图、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录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新参加工作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职工履历表、技工学校招生登记表、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关于单方解除陆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过程中做好职工信息认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6〕407号)规定:“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的,或者档案中有多个出生时间的,以档案中批准其参加工作的正式文书(如招工表、录用表、入伍政审表等)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申请人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2月4日,该年龄与申请人档案中《录用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为合同制职工登记表》《新参加工作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职工履历表》《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76年12月,《技工学校招生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76年10月,《湖北省宜昌市纺织技工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79年12月均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申请人档案资料记载,申请人与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解除合同,无1999年4月20日至2001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与宜昌大丰纺织有限公司或宜昌市棉织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现申请人要求宜昌市棉织厂补缴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0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陆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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