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4〕2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4〕2号
申请人:董某某
申请人:谢某1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谢某2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依法受理,办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夷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占用申请人林地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享有合法林权证的林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某镇某村。因建设旅游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需要,申请人的林地被侵占,并于2023年3月开工实施建设。2023年5月16日,夷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听证会,期间未让申请人发表意见,仅出具告知书,并称此次项目建设地点并不属于申请人合法享有的林地范围内。
为核实具体原因及征收手续、程序等,申请人分别向夷陵区政府、夷陵区发改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夷陵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夷政依复〔2023〕第8号)记载:“经多方调查,你提及的某林地的使用权为谢某2、谢某某、董某某、董某等四人共同享有,且四人均拥有合法的林权证书,非你一人享有位于某林地使用权”、“经调查,某村申请建设的旅游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尚处在初期阶段,具体拟征收土地范围尚未确认,相关征收工作尚未启动”。夷陵区发改局作出《关于某镇某村某乡村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载明了该项目业主系某村村委会,项目建设地点为某村三组。可见,申请人拥有的合法林权证的地块被某村村委会强制侵占用于“某镇某村某乡村旅游设施建设项目”。然而,某村村委会直接否定申请人合法享有的林权证,事前并未履行合法有效的征收手续,亦未出具征地红线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公告,始终未与申请人沟通协商解决征收补偿事宜,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征收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补偿到位。而某村村委会直接否定申请人合法享有的林权证,事前并未履行合法有效的征收手续,并未出具合法有效的征收手续、征地红线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公告,始终未与申请人沟通协商解决征收补偿事宜。某村村委会违法侵占申请人合法享有林权证的林地,用于“某镇某村某乡村旅游设施建设项目”,构成严重侵权。
故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已于2023年8月25日签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村村委会违法占用申请人林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已超过法定期限始终未向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任由侵权人违法占用申请人拥有合法林地使用权的林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予以调查处理,限期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对某镇某村村委会违法占用其林地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
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申请对夷陵区某镇某村村委会违法占用其林地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所述的违法占用其林地的项目为某镇某项目。该项目由某村村委会立项备案,湖北某民宿有限公司出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面积120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0.8619公顷(耕地0.0770公顷、林地0.7292公顷、建设用地0.0517公顷)。对申请人反映的关于旅游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占用林地,情况属实,占用的0.7292公顷林地已由省林业局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反映的关于违法占用其林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应由夷陵区林业局、某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5月10日,某镇人民政府已就申请人反映“某村委会强占你们四户土地和山林等问题”作出处理,认定“用于旅游开发的山林地段与信访人无关,其信访人反映的山林属于某村集体所有”。同时,申请人诉宜昌市夷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506民初5267号)也已证明本案查处职能不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请求确认行政不作为,需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拒不答复、不予答复、拖延答复或者拒不作出处理的行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过申请是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定条件之一,但还需在行政机关负有履行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能且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三者缺一不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行政复议中,行政行为的拒绝作出致使申请人权利受到侵害,是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条件。但这里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赋予申请人,只有该“权利”存在,申请人或所提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使有关机关的处理与申请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简言之,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案件中,申请人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
在某镇人民政府已认定“用于旅游开发的山林地段与信访人无关,其信访人反映的山林属于某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机关未在相应期限内作出答复,也未对申请人权利造成侵害,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再赋予申请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案件转办后,依照宜昌市夷陵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情况报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告知。
被申请人将履职申请转办夷陵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后,区局即开展调查,形成《关于某镇某村董某某等4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报告》,依照调查报告,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进行告知。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查处某村村委会违法占用其林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关于夷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占地之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对“夷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占用其合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林地的侵权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
二、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夷陵区分局处理。夷陵区分局进行了调查,形成情况报告。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和第二十二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你们反映的关于违法占用林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建议你们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
三、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后曾于2023年5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某等农户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你们4户所管理的林地某四界,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山林四界,权属清楚明了,没有重叠现象。即:你们4户座落位于某的林木林地北界与某村集体管理的山林南界以板车路为分界线,板车路以南属于你们4户共同经营管理,板车路以北属于某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他界址依照林权证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各自经营管理”,并告知了如不服可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
申请人向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某村村委会占用林地的妨害。该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书主要内容为:该纠纷实质为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和被告的林地所有权产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相关规定,涉及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邮寄凭证、林权证四份、某村村委会《关于某村“某”山林四至范围的告知书》、夷陵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夷陵区发改局关于某镇某村某乡村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现场照片六张、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件及考核备案情况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转办文件处理签、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夷陵区分局关于某镇某村董某某等4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报告、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某某反映某村村委会强占山林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某某等农户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及附件、2023年5月16日某镇调查组在某村村委会召开听证会照片、争议山林照片、湖北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鄂林审准〔2023〕1097号)、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506民初5267号)、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告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案涉林地已取得省林业局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申请人申请查处“夷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占用其合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林地”事项,实质上为双方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按照上述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应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如对政府作出的决定不服可起诉。
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查处申请人申请履职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