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不受字〔2024〕5号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不受字〔2024〕5号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
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案控告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至今未出具报案回执,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4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收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照该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案控告举报书履职申请》,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立案查处被控告被举报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刑事违法行为。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报案后未出具报案回执进行处理,实质上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职责行为,故申请人提请的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同时,需要向申请人释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上述指向的复议属于刑事司法复议,并非行政复议,申请人如认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报案不履职,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