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9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9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资交依复〔2023〕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资交依复〔2023〕7号)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西陵区XX路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某,产权建筑面积255.5㎡,因错改(经租房问题)至今从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在原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宜昌市房屋管理局于1990年9月17日办理了过户和产权登记,过户后登记建筑面积229.79㎡,产权字号宜房字第XX号。
申请人就原市房管局在办证过程的前置条件、所依据的法律或相关部门同意签字的文书原件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信息公开申请:1.查明产权人,宜昌市房屋管理局,宜房第XX号房屋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2.房屋产权证,宜房字第XX号,“XX”每位数字代表的含义;3.XX路XX号原产权人张某某,过户到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办证的税务发票。以上信息公开所需用途:查明产权人,宜昌市房屋管理局,宜房字第XX号,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针对上述要求,请求给予明确答复和解决。
被申请人称:
一、相关事实情况:
1.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通过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线上提交的《宜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位于宜昌市XX路XX号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
2.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资交依复〔2023〕7号)并邮寄送达。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的通知》的规定。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三、综合上述事实与相关法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途径申请查询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回复并告知了查询途径,作出的答复程序、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已就案涉房屋问题提起过信访,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7月就案涉房屋相关问题向申请人作出过回复,已明确答复告知相关情况。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宜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宜昌市XX路XX号(现XX路XX号)房屋登记簿,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6月29日向原登记部门就该房屋提出登记申请,特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内容如下:1.书面申请表;2.张某某及其亲属相关证明材料;3.私房改造的相关证件材料;4.相关部门的回复意见;5.所有权证宜房第‘XX’号,每位数字代表什么?6.交易办证过程中的税务发票”。申请人在申请中明确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
二、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资交依复〔2023〕7号)。答复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请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请参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您携带身份证原件到宜昌市市民之家二楼档案查询窗口办理(体育场路46号)”,并告知了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当日邮寄送达。
三、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7月27日依申请作出了《关于张某某反映XX路16号房屋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核查情况,答复主要内容为:该房屋由原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6月29日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表、张某某及其亲属相关证明材料、私房改造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的回复意见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供的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言(田某某1996年提供)、朱某某等人说明材料、证明(刘某某1996年出具)申请人身份信息打印件、宜昌市私有房屋参加国家经租申请核证书(申请人:张某某,1958年)、宜昌市经租房屋基本情况手册等资料。
3.被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公开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送达凭证。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宜房字第XX号)、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张某某反映XX路XX号房屋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西陵区云集街道办事处2020年9月21日在《湖北日报》刊登《催告法定继承人申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第九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房屋相关产权登记过户资料信息,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范畴,并告知其应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携带证明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及身份证件,到宜昌市民之家二楼档案查询窗口办理,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公资交依复〔2023〕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