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9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91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西陵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确权登记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编号:〔2023〕3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确权登记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
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及其女儿王某某申请对现有建房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及2008年之前建设的房屋依法进行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证号分别为宜市村建字(97)第XX号、宜市村建字(97)第XX号、宜市集用(98)字第XX号、宜市集用(98)字第XX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理由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目前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尚未开展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调查基础工作,故不具备进行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发证的条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因为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该条款是对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规定,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有合法证件及2008年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做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所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尚未开展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调查基础工作而不具备进行房地一体登记发证条件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该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关持续推进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等文件精神,对申请人宜市村建字(97)第XX号、宜市村建字(97)第XX号,宜市集用(98)字第XX号、宜市集用(98)字第XX号以及在2008年之前建设的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依法确权登记并办证,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其执行。
被申请人称:
自然资源部《关于持续推进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09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等文件指出进行登记颁证前需完成地籍调查基础工作。根据西陵区政府工作安排,西陵区窑湾乡、西陵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的村、管理区由于纳入宜昌新区建设范围,暂缓实施相关办证工作,故申请人宅基地所在区域尚未开展房地一体地籍调查基础工作,不具备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条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宜昌市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于2019年1月14日已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该批次用地已依法实施征地并于2021年11月供应用于“夜明珠路与马兰路交会处一宗住宅、商服项目”项目建设。证实该批次用地正在按项目需求分步供应消化,批准文件并未失效。申请人宅基地位于该批次用地范围内,土地性质已明确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具备宅基地登记发证条件。
申请人宅基地未开展房地一体地籍调查基础工作,土地性质已明确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规定,无法协调办理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女儿王某某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持续推进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09号),向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对其本人及申请人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依法确权登记。2023年10月18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信访事项交办函》转至被申请人处理。
二、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确权登记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编号:〔2023〕31号)并送达王某某,主要内容为:“您母亲吴某某房屋(西陵区XX街道XX村XX号)已于1998年11月完成宅基地确权登记,该登记结果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目前您母亲吴某某房屋所在区域尚未开展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调查基础工作,故不具备进行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发证的条件。”
三、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确权登记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王某某申请确权登记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
二、集体使用权证复印件(宜市集用(98)字第XX号、宜市集用(98)字第XX号)、宜昌市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宜市村建字(97)第XX号、宜市村建字(97)第XX号)。
三、信访事项交办函、房地一体确权申请书、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西陵区2018年度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鄂政土批〔2019〕47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该条文规定系针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前期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申请办理宅基地上房地一体登记,且申请情形并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故被申请人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以“尚未开展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调查基础工作”为由认定不具备登记发证条件,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确权登记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确权登记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