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9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90号
申请人:宜昌市某营业部
被申请人: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批准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67万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经原猇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立项,开发××基地,缴纳了百分之百的规费,包括登记费和办证费(见办证费发票),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多次阻拦发证。申请人根据宜昌市住建、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批准进行建设,1994年被无拆迁许可证的第三人无偿非法强拆。多年、多渠道投诉至今没有丝毫解决,2018年申请人建设用地、临江门面房等因政府工程建设安置补偿款被第三人冒领,被申请人答非所问,追索无果。
1.2011年2月28日,宜昌市政府领导批示给申请人办证,市测绘局重新勘测;2.猇亭区国土局连续多年向被申请人打报告:办理申请人出让土地证,2012年3月被申请人回复“办理划拨土地证”,2023年9月回复参与××工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3.宜昌夷陵国资城投强占申请人合法征用土地6647平方米七宗建设地及建筑(被占土地至今还没有签转让合同)、其它三千多米长道路三通、建筑物、承包地六千多颗果树及其它物资被无偿霸占,土地晾晒15年。城投地产2009年启用三宗地建别墅、国资委拆申请人湖边368平方米建筑拒不补偿。后政府多部门及市政府领导2011年联合签署补偿200万。2011年11月29日,市政府领导批示补偿申请人安置补偿费二百万元,申请人多次索取无果。
被申请人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却在1995年12月15日宜猇府办文【1995】5号文件,把在建土地无偿批转给“风景区”娱乐项目,取代国家鼓励发展的《开发荒山综合利用、肉鸡基地》民生产业项目。被申请人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荒山经营使用权,被申请人拒批国土局给申请人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土地证,申请人无法维权得到土地利益,2018-2023年向被申请人书信电话投诉无果,市长热线短信转达被申请人回复;1.您租用的房屋早已到期;2.您租用土地属于联营厂;3.此地已经划拨到伍家岗区;4.您的维权诉求法院终审判决;5.因为您的项目参与××工程,所以不能办证。被申请人回复违法。因为没有土地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村委会及××村预制场多次侵占,直接经济损失567万元,申请人多次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统筹下级行政部门依法调解、安置申请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嫌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照征地程序,根据宜昌市住建、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批准进行建设,依法缴纳了征地等各项费用,包括登记费、办证费,国土部门理当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多次阻拦发证,涉嫌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主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块原土地批准使用人为黄某某,黄某某与申请人是不同的主体,被申请人没有给黄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在法律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宜昌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在宜昌市人民政府。
根据宜昌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心管理体制和机构编制的通知》(宜编〔2023〕73号),市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心承担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房屋、土地、林地、草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等不动产的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工作。市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心负责办理宜昌市城区土地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
三、黄某某不具备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
1990年10月,吴某某租用猇亭××厂厂房,并与猇亭××厂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出租期限为3年,租赁时间是1990年10月至1993年10月。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开发荒山综合利用立项申请》,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申请下发了《关于黄某某同志开发荒山综合利用项目的批复》(宜猇开〔1993〕193号),同意黄某某在××居委会征用荒山建设肉鸡生产基地,明确建筑鸡舍及生活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投资10万元。1994年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宜猇开〔1994〕14号)。黄某某所征9.97亩土地比较分散(共分9块),办理了征地手续,但由于当时其本人资金等问题没能投资建设,黄某某至今尚欠××居委会征地费用20221.89元,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居委会一组部分土地整体划归××管理局,黄某某所征土地中有部分划归××湖,面积为6.01亩(实际为6.1亩)。在××湖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中,经××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与黄某某协商,黄某某同意××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占用其6.1亩土地,××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已按1994年土地征用政策付给黄某某征地补偿费152740.14元(1999年1月15日领取)。黄某某所征土地剩下的3.96亩(实测为3.87亩)土地一直闲置未用。2012年2月14日,××街道会同××居委会将3.96亩土地现场交付黄某某本人。
根据《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宜猇开(1994)14号),黄某某在1994年获批用地的性质为划拨地,不属于出让土地,不具备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
四、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和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
因为黄某某不符合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条件,被申请人没有因未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对申请人和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
黄某某所征9.97亩土地中6.01亩,经××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与其协商,黄某某同意××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占用其6.1亩土地,××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已按1994年土地征用政策付给黄某某征地补偿费152740.14元(黄某某已于1999年1月15日领取),剩余的3.96亩土地现在仍由黄某某占有使用。
综上,申请人没有就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黄某某不具备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亦未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没有因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对申请人和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6月1日,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同意黄某某开发荒山、综合利用、建肉鸡生产基地,征用××村一组土地6646.67平方米。批准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工程竣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宜昌市××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宜昌市××湖旅游度假区管理支付黄某某6.01亩土地征地费及建房开发费等,共计152740.14元。1999年1月15日,黄某某领取该款项。
三、后黄某某多次向相关单位信访,要求对剩余3.96亩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但相关单位回复可按照划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出让土地证不符合规定。因存在分歧,案涉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
二、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宜猇开(1994)14号)、猇亭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黄某某通知征用土地的批复、停建通知书、缴费单据、国有土地征(划)拨呈报表、猇亭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2012年3月8日)、照片一组、智慧宜昌信息。
三、关于调整市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心管理体制和机构编制的通知(宜编〔2023〕73号)。
四、关于宜昌市领导包案处理有关黄某某信访事项办结的报告、建设征用地补偿协议书、用地协议书、建设用地缴款通知书、会计账户明细余额表。
五、宜昌市××旅游度假区管理局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条2张。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发证职责,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登记发证或批准登记发证职责。同时,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黄某某申请并取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批准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并不具有为申请人批准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