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9号

日期:2024-07-18 12:0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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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9号

  申请人:向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依申请于2023年12月8日举行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14470号)。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日21时20分,申请人驾驶轿车遇到交警查酒驾。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后,交警认为申请人属于酒驾。9月1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驾驶证两年的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对于酒精检测结果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处罚决定不认可。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本案中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对申请人进行抽查、检测时也未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出示有效证件。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具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对申请人的执法未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但本案中明显存在“以罚代管”现象,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没有有效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驾驶证申领与使用指南》规定吊销驾驶证后,需要若干年时间才能重新领取驾驶证,造成部分文化水平较低的驾驶员在重新领取时无法通过考试而彻底失业,导致其家庭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国家查处酒驾主要是考虑安全隐患,为了提前对可能造成隐患的人进行安全教育,用严肃的处罚达到让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目的。行政执法手段和目的要符合比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同一执法目的时,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避免采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方式。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21时左右,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秭归县XX出发,当行驶至XX小区附近时,被夷陵区公安分局三斗坪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66mg/100ml。经查,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夷陵区交警大队进行过处罚。2023年9月14日,夷陵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经审核夷陵区交警大队呈报的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材料,其违法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查获经过、第一次酒驾处罚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能够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三是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申请人,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2023年8月2日晚,夷陵区公安分局三斗坪派出所酒驾醉驾查缉现场,设置有酒驾查缉的警告、禁令标志,民警和辅警四人身着警服、佩戴单警装备、驾驶警车,在中堡村偃湾小区路段设卡开展酒驾醉驾查缉行动。当晚9时许,申请人驾驶小轿车拒不配合检查,加速冲卡后将车停至中堡村一组居民住房院内被抓获,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2018年1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没有改正错误,于2023年8月2日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2023年8月2日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酒驾查缉卡点执勤民警检查发现。民警现场使用一次性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66mg/100ml,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当晚,民警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申请人曾于2018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故将线索上报被申请人。

  三、2023年8月2日晚,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证据材料等,认定申请人属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

  四、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14470号),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9月25日,当面送达申请人签收。

  五、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于2023年9月14日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信息打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2.车辆照片、人车同框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照片、检测仪检定证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及申请人确认签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两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当场签字捺印、行政案件权利业务告知书及签字捺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18〕4205062600156050号)及确认签字。

  4.行政处罚处罚前告知笔录及签字、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签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送达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夷公(三)行罚决字〔2023〕2905号)及送达签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14470号)及送达签字、夷陵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公示网页截图。

  5.视频光盘资料。

  6.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本案中,申请人2018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此次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现场酒精检测结果、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资料,认定申请人属“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同时,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及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对于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当场签字捺印确认无异议,现事后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二)认为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违反程序。依据执法记录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稽查现场有警车、着制服的警察、有警示标志,且在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后,两名民警在调查询问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及时送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三)认为被申请人“以罚代管”、执法手段和目的不符合比例、对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属于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且不存在可以减免、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1447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