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8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纠正《专项评估报告》的错误;
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公司、湖北某公司、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2022年8月30日的调查进行公示;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5.被申请人因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申请人严重健康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损失20万元,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赔偿申请人维权费用、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原某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2004年入职,长年接触亚硝酸钠防锈水,2017年5月肝脏严重健康损害,后在宜昌市住院20余次,在杭州治疗两年。2022年3月从相关医疗机构得知申请人患病是工作中长期接触和吸入有毒致癌的亚硝酸钠所致,属于职业性中毒性肝病,于2022年4月申请职业病诊断,某公司需要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2022年7月某公司消极出具检测结果即:《某锯业股份有限公司小片车间异形片工段粗磨精磨岗位职业卫生专项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专项评估报告》)。
《专项评估报告》大篇幅无关的内容,该报告避重就轻,不真实,故意遗漏亚硝酸钠职业病危害因素,影响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湖北省卫健委投诉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虚假《专项评估报告》,要求湖北省卫健委依法处理,8月18日湖北省卫健委短信告知相关投诉已转交被申请人办理。同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答复意见。申请人不认可,于11月21日向湖北省卫健委提交复查申请,湖北省卫健委登记并短信告知申请人。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答复意见,申请人于7月31日向湖北省卫健委申请复查,并于8月3日向国家卫健委投诉。
湖北省卫健委网上答复和被申请人答复可以看出原信访件编号均为XX,从被申请人8月30日的答复可见信访件编号相同,并且从其代码可以看出这个信访件为申请人2023年5月23日的信访件,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三次作出的不管是信访答复还是行政答复都是针对同一个投诉的答复。
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与2023年8月3日向国家卫健委投诉,两次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湖北省卫健委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据此申请人认为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反映问题、诉求与湖北省卫健委网上答复中投诉内容、申请人反映问题、诉求根本不一致,答复结论不相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答复。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1.申请人认为《专项评估报告》的错误如若得不到纠正,必将影响申请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专项评估报告》第22页6.1.1.1该单元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作业过程可能存在亚硝酸钠,磷酸三纳,第23页表6.1-1中已经列出了亚硝酸钠和磷酸三钠的职业危害因素。证明某公司已经认可了亚硝酸钠为职业病危害因素,但第24页6.1.5职业病危害因素结论,有毒有害物品最终的职业危害为噪声,其结论自相矛盾。
国家法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化学因素部分375项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化学因素。被申请人将高毒高危化学品亚硝酸钠排除在该375项之外并无依据。且亚硝酸钠在国家法定危险化学品之列,相关文献中序号2492,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机构2017年10月27日公布的致癌物清单将亚硝酸钠列为2类致癌物,相关文献中序号53,并非被申请人所述:“亚硝酸钠不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内,亚硝酸钠在检测标准中没有检测方法”,该说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指导精神,被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亚硝酸钠在工作场所冷却防锈循环水中的含量在《专项评估报告》没有检测结论。
申请人在2022年8月15日给湖北省卫健委的投诉中明确指出,《专项评估报告》多项结论违背客观事实,该报告29页流水式作业图片,并非申请人在岗时所用设备类型,也不是现场检测时粗磨精磨设备,该《专项评估报告》不真实。被申请人答复违背事实,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卫生检测机构监督相关规定。
2.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据《专项评估报告》认定某公司在职业卫生方面的问题: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岗前、在岗从未做过职业健康体检、也无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合同未告知职业卫生情况,隐瞒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履行职业病评估及职业危害因素申报;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使用高毒高危化学品未设置警示标识;申请人2022年4月申请诊断,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提供资料,实际上7月才出具该资料,用人单位超期提供相关资料,以上六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督职责。
湖北某公司所作的《专项评估报告》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等规定,在申请人向湖北省卫健委投诉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对检测机构的监督职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拒不处理。
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程序违规。2022年4月申请人申请诊断,7月用人单位消极提交职业病诊断资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那么最迟应当在2022年9月作出诊断结论。直到2023年3月又重复受理职业病诊断,4月出具诊断结论,很明显诊断程序违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职业病诊断的,诊断机构应当接诊,但是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多次声明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不应当受理,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受被申请人干预,职业病诊断超期近一年作出结论。申请人2023年3月9日作出的《给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体检科的补充说明》,其中明确指出《专项评估报告》的错误,诊断机构未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请卫生主管部门调查。工作人员在对用人单位现场调查后,2023年2月27日电话中告知申请人“现场调查感觉亚硝酸钠浓度好像很小”,被申请人未尽到行政监督职责。
3.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30日对某公司的现场调查未公示,而同时期其它单位的检查有公示,说明被申请人选择性公示,被申请人包庇用人单位的多项违规问题。选择性公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十三款的相关规定。
4.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纪问题。2023年2月17申请人致电湖北省卫健委,湖北省卫健委工作人员答复《专项评估报告》对应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已经做出诊断并经过了鉴定程序,并告知说法来自于被申请人。通话内容可以证明相关人员对湖北省卫健委的相关询问弄虚作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条,请求复议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5.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导致用人单位长期在职业卫生方面多项违规,特别是用人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未对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的工人进行岗前、岗中、离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一直未做健康检查,导致申请人长期接触有毒致癌的亚硝酸钠,引起肝脏严重的健康损害,被申请人相关人员监管失职,在职业病危害发生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劳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处理《专项评估报告》的错误、并承担赔偿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专项评估报告》符合相关法规标准。
2022年8月19日,湖北省卫健委《关于交办许某某投诉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信访件的函》,申请人反映该公司出具的《专项评估报告》有失公正,对当事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产生影响。
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综合监督与职业健康科组织市综合监督执法局、市疾控中心和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专家组成调查组,分别对某公司、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组查实:某公司具备合法有效资质,2022年6月28日-30日对某公司开展现场采样检测,7月18日依法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7月27日正式出具《专项评估报告》,8月3日按规定上传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专家组认为:《专项评估报告》符合相关法规标准。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
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市区两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公司、某公司开展涉及投诉事项的监督检查。监督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并书写了《现场笔录》,同时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在某公司现场检查了申请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责成该公司立即为申请人补做一次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同时对申请人的劳动时间情况进行检查,并书写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
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省卫生健康委以文件形式报告调查处理情况。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关于许某某对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信访件答复意见书》,并明确告知:其所投诉的《专项评估报告》符合相关法规标准。
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国家卫健委信访件(编号:XX),并于2023年7月10日将《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湖北省卫健委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5作出的《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申请人诉求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要求按照规定导入行政处理;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将《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行政职责和程序。
三、市职防院职业病诊断程序合法。
2021年12月6-7日,申请人向市职防院首次申请进行其他职业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的诊断,市职防院以申请人所患疾病为肝肿瘤,不属于国家法定的《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范畴为由,依法出具了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告知书,申请人本人领取并签字。
2022年6月,劳动者再次到市职防院申请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因劳资双方就劳动者所在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基本情况不能达成一致,市职防院依法向用人单位某公司及其所在地宜昌高新区社管办发函,请求协助提供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及劳动者同工种工友健康状况证明,用人单位于2022年7月提供了劳动者所在岗位的《专项评估报告》,劳动者所在岗位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噪声,但申请人不认可《专项评估报告》,职业病诊断程序中止。经被申请人督促,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安排申请人完成噪声作业职业健康体检及复查。
2022年9月14日,市职防院向双方出具疑似职业病(疑似噪声聋)告知书,通知双方准备资料完成职业病诊断。劳资双方关于劳动者工作期间考勤时间及加班情况不能达成一致,职防院通知双方依法进行劳动仲裁确认职业危害因素接害史。2022年10月26日,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复印件及出勤表复印件,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具体的出勤、加班时间仍无法达成一致,劳动者噪声聋诊断无法继续进行。经诊断专家讨论,为充分保障劳动者职业病诊断权利,且噪声聋诊断要求的接害年限为三年以上,目前双方所提供的噪声接害年限均已达到诊断要求,加班时间等对本次噪声聋的职业病诊断无实质影响,市职防院建议双方分别提供职业史证明用于本次诊断,2022年11月11至15日,双方就诊断需要提供的噪声接害史,分别提供了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2023年3月2日市职防院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资双方于2023年3月16日领取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市职防院工作人员当面告知职业病鉴定时限。
2023年3月,申请人再次强烈要求市职防院接受其职业性化学中毒的诊断申请,被申请人从保护劳动者、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建议市职防院受理申请人诊断申请。2023年3月16日,劳动者向市职防院提交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某公司表示无补充资料。申请人要求以邮寄形式送达诊断结果,2023年4月13日市职防院以EMS形式寄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鉴定时限。
四、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程序合法。
2023年3月20日,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无职业性噪声聋职业病鉴定申请,当日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出提交材料通知。4月13日,用人单位提交鉴定相关材料。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对双方提交的材料审核后,4月18日多次电话催促劳动者确认鉴定材料,4月26日劳动者电话告知其目前在外地治疗,回来后再联系。
4月26日,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第二次收到申请人无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职业病鉴定申请(邮寄),当日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发出提交材料通知。6月30日,用人单位提交补充鉴定材料,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7月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确认资料,申请人告知目前在外地,回来后再联系。
7月17日,申请人、用人单位到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进行资料确认,申请人、用人单位对职业史(工作时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提交的《专项评估报告》有异议,不同意该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已告知双方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后再进行鉴定。
8月22日,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电话联系申请人,目前暂未进行劳动仲裁。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至今对职业史(工作时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申请人不认可《专项评估报告》,故职业病鉴定暂时中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投诉已全面调查并进行了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履行了行政职责。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3月13日,宜昌市中医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XX),诊断结论为:申请人无职业性声聋;2023年4月10日,宜昌市中医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XX),诊断结论为:申请人无职业性中毒性肝病。申请人对宜昌市中医医院作出的上述两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向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鉴定,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上述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
二、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到国家卫健委反映情况,认为其身患肝癌系在某公司工作期间长期接触亚硝酸钠所致,希望自己职业病能够得到认定。国家卫健委将申请人反映的情况通过信访系统转交给被申请人办理,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分办通知单(信访件编号:XX)显示:来信人5月23日最新反映诉求为职业病鉴定问题,要求按照职责范围进行答复,同时与来信人沟通,让其明确职业病相关处理流程。
三、被申请人在收到国家卫健委信访转办单后,于2023年7月5日作出了《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向申请人当面送达。申请人不服《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复查。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反映诉求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应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不应纳入信访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2023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处理。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并于2023年9月1日向申请人当面送达,回复意见为:(一)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已经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并作出了职业病诊断;(二)宜昌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设在宜昌市医学会)已经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
四、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宜昌市中医医院为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设在宜昌市医学会。
另查明,申请人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反映《专项评估报告》有失公正,对其职业病诊断结论产生影响,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8月19日将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转至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交办函后,对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制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在某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了申请人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对申请人的劳动时间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并邀请专家对《专项评估报告》进行调查,认为《专项评估报告》编制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被申请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许某某对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信访件答复意见书》,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分办通知单(信访件编号:XX)、 信访截图、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撤销宜昌市卫生健康委《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通知、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XX)、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XX)。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2份)、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存根)(4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同意宜昌市中医医院增加宜昌市职业病防治院名称的批复(鄂卫生计生函〔2014〕143号)、宜昌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调整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通知(宜卫生计生函〔2017〕46号)。
五、关于交办许某某投诉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信访件的函、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分办通知单(XX)、公示网站公示截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截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卡、关于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专项评估报告的专家调查意见、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职业健康检查表、关于省卫生健康委交办的许某某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关于许某某对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信访件答复意见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审查范围是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是针对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5月23日的转办事项,转办内容主要为“申请人希望自己职业病能够得到认定,要求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分办通知单后,对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分办通知单中申请人反映希望自己职业病能够得到认定的诉求进行了调查,发现申请人已经向宜昌市中医医院申请了职业病诊断和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鉴定,宜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也受理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将调查的相关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申请人认为《专项评估报告》有失公正,已于2022年8月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对湖北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邀请专家对《专项评估报告》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10月24日将调查的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
同时,申请人反映的《专项评估报告》存在错误、要求被申请人对某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30日的调查进行公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要求依照《公务员法》,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许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