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7号
申请人:湖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276号),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第三人在申请工伤前,从未向申请人陈述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未告知申请人其进行住院治疗,更未向申请人申请病休。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概不知。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向申请人予以公开,以便申请人进行举证和说明。但被申请人拒绝公开上述申请书和材料。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和《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条的本意在于用人单位需根据申请书和举证材料予以提出相反的证据,便于行政机关更加客观、公平公正的作出行政决定。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知晓任何事实,无从提出任何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和质证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
第三人在申请工伤前,并未向申请人陈述过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未向申请人告知其住院治疗,更未向申请人申请病休。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其主管人员和申请人的其他员工均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受伤的情形,而从宜昌某医院有关头部的损伤、面部损伤和鼻损伤等部分诊断来看,第三人的伤情完全可以从外观看出,该诊断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12月29日下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面部损伤、鼻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双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膝关节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双侧膝关节积液,双侧膝部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分别于5月26日和6月7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同年6月27日、6月29日、7月7日申请人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对第三人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知情、要求阅卷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鉴于第三人申请材料中无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1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7月31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作证明》等,被申请人恢复了工伤认定,并于同日对证人进行调查,还原案件事实。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月24日、25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疫情接种记录、工资发放流水、工作照片4张、考勤表3张、钉钉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治资料9页、证人书写的证明材料等;申请人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等材料4页;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
(一)关于举证程序。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用人单位也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举证意见,但其提出的质证要求,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三人提交的工作照片、考勤表、钉钉打卡记录及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调查录等证据,均证实第三人事发当日上白班,其打卡下班的时间为20时08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时40分。第三人家位于XX小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东山大道XX门前路段,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地点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申请人称其作为用人单位不知情能否成为否认工伤认定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举证程序中,申请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明不属于工伤的材料,故被申请人未予采信。此外,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也已充分履行调查职责,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事发当日的基本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0月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参加保安员岗前培训后,被安排到宜昌市XX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上班。
二、2022年12月29日,第三人上白班(排班时间为8时至20时)。当天20时40分左右,其在正常下班后驾驶电瓶车回家,途中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申请人到宜昌某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经初步诊断存在“多处损伤、头部损伤、脑震荡、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双侧膝关节损伤”等。
三、2023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送达,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30日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申请人此后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和情况说明,以未获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知道事情发生经过等为由,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材料。
四、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其提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7月26日,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资料。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同日组织相关调查。
五、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276号),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文书于8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9日签收。
六、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20日收到该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收件回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
3.调查笔录2份、查询申请人工商信息截图、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用人单位要求填报的新冠疫苗接种情况表、第三人储蓄卡历史数据查询表、汉口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工作照片5张、排班表3张、钉钉打卡记录截图7张。
4.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门诊(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复印件9页、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
5.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2份、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由申请人安排到指定地点工作,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查证其不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依据,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在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各方举证责任及期限。被申请人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后在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