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5号
申请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曾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
申请人称:
一、工伤认定书中认定酵母绿色生产基地项目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系由申请人承建,属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项目由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承建,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申请人,故申请人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即总包单位,而系劳务分包单位。
二、第三人应向申请人所在地襄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无权受理,无权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而申请人所在地为襄阳市。《建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为项目的承建方即总承包单位,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无法按照《建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在项目所在地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应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襄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无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权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2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11月10日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砸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末节挤压伤。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023年4月17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4月18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三人在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并于10月10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民事答辩状、民事栽定书、工资发放流水、意外伤害保险单、王某某、郑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打卡记录、录音整理材料九页、医疗机构诊治资料4页。
(一)关于劳务分包。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第三人负责申请人酵母绿色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设备、工艺管理安装工程MVR车间施工任务;在复议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分包的工程为酵母绿色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设备、工艺管理安装工程。该工程项目与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的项目一致。此外,申请人在猇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答辩中也自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与事实相符。
(二)关于认定管辖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生产经营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宜昌市城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也有利于工伤职工就近、就地主张工伤保险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处理工伤争议。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5月1日,申请人与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将酵母绿色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工程地点为宜昌市猇亭区。
二、2021年10月26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1年10月26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第三人负责申请人酵母绿色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MVR车间施工任务,工作岗位为焊工。申请人未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11月10日第三人在安装不锈钢罐时,不慎将左手中指砸伤,事发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末节挤压伤。
三、2022年5月27日,第三人以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提交其与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确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四、202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用人单位申请书》,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提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确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五、为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自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后第三人撤诉。
六、2023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民事答辩状》《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505民初315号)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举证。
七、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11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八、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分公司酵母绿色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公函、变更用人单位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11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61号)及送达回证
三、申请人注册信息截图、劳动合同书、民事答辩状、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505民初315号)、工资明细清单、证人证言(2份)、打卡记录、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案涉项目在宜昌市,项目参保地和生产经营地为宜昌市,在申请人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情形下,被申请人作为宜昌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人民法院裁定书、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57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