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3号

日期:2024-07-18 11:5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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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3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10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因“×区×片区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迁项目(具体项目名称以贵单位实际查询为准)”被征收,目前正处于征迁协商补偿阶段,申请人尚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领取任何的补偿安置,涉案地块已经签约的房屋均被拆除,目前案涉房屋周边废墟一片。

  为查明相关的征收信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共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涉及申请人房屋“因×区×区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迁项目(具体项目名称以贵单位实际查询为准)”涉及的: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均需加盖公章);2、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偿、安置执行到位的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经与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核实,该宗土地尚在组卷报批之中,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内容违法,被申请人未提供该宗土地正在组卷报批的证明材料,而且涉案地块目前已经基本征收完毕,依法已经形成的补偿材料应予以公开,是否在组卷报批之中依法不得作为不公开的法定理由。

  所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望贵单位依法核实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答复。

  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二份,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向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调查核实后已依法作出了答复: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2、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偿、安置执行到位的材料”,由于前述材料仍在组卷报批过程中,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申请人认为答复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目前案涉被征收土地还未获得征地批复文件。案涉土地征收程序在进行过程中,尚未完成征地报批工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尚未确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偿、安置执行到位的材料”涉及其他被征收户的个人隐私,依法也不应予以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在组卷报批中”,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三、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

  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8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子以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2、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偿、安置执行到位的材料”。

  二、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10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与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核实,该宗土地尚在组卷报批之中,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三、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10号)及邮寄底单截图2张。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的协议”。经核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前,征收实施单位已与部分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了相关协议,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10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10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