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2号

日期:2024-07-18 11:5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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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2号

  申请人:宜昌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一)张某某雇佣第三人工作期间申请人未实际经营

  2019年9月30日,张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子公司分流主管承包责任协议书》并实际履行,经营场所位于三峡物流园XX。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成立,住所地在三峡物流园XX。申请人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某”的名义经营,三峡物流园XX的门面招牌为“某物流”,无任何能显示申请人的标志。

  (二)申请人未开展物流业务

  张某某以申请人的名义承包经营物流业务。2021年4月24日,第三人在进行搬运工作时被轮胎砸伤,含有此次搬运货物轮胎的托运单没有显示申请人,以往的托运单也可证明张某某以申请人名义开展业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第三人申请了两次劳动仲裁,第一次申请确认与宜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次申请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两次都提交了由张某某和周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但内容前后矛盾,表明申请人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

  二、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

  (一)2021年3月8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三峡物流园张某某的经营门面从事搬运工作。介绍人周某某是张某某的朋友,周某某能够证明张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让其帮忙找雇员从事搬运工作。后第三人与张某某经过电话沟通,就劳务报酬、工作内容等达成一致,于2021年3月9日在张某某个人承包的物流场所工作,形成事实劳务关系。

  (二)虽然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张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

  1.劳务报酬:由于工作任务很灵活,每月实际报酬由张某某按每月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任务及出工天数来支付。

  2.休息场所:第三人被张某某雇佣从事搬运工作时,正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时期。张某某挪出休息场所给第三人,是配合疫情防控的需要,同时也是为第三人提供便利,并没有劳动关系下包吃包住的人身依附性。

  综上,申请人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1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4月24日在宜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卸轮胎时不慎被轮胎砸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L1-3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提出变更申请,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023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经审查,被申请人于6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是否是工伤进行举证。

  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受伤人工伤认定的意见》等举证材料,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并分别于2023年8月7日、8月24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一裁两审”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出院记录、拍片报告2页。

  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不持异议。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审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按照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无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经经过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自2021年3月入职时起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鄂05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故意拖延时间,损害了第三人权益,望复议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1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经营范围包含装卸搬运服务,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伍家岗区XX路XX号(三峡物流园XX)。

  二、2021年3月8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三峡物流园张某某的经营门面从事搬运工作。2021年4月24日,第三人在进行搬运工作时被轮胎砸伤,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2肋骨骨折;2.L1-3椎左侧横突骨折。

  三、2021年10月29日,第三人以宜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提交其与宜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确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四、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撤回2021年10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提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确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五、第三人因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先后经过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明确第三人至2021年3月入职时起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证明》,上述终审判决于2023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六、2023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终审判决及《生效证明》。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举证。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受伤人工伤认定的意见》,以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按工伤处理。

  七、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25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八、2023年9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出院记录、CT影像检查报告单、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宜伍劳人仲决字〔2022〕36号)、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503民初2065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5民终607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0835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48号)及送达回证、对受伤人工伤认定的意见、子公司分流主管承包责任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宜昌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在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对第三人管理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三人受张某某安排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结合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诊断结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张某某与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需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022年4月24日中止。2023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2023年8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25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31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