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0号

日期:2024-07-18 11:5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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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0号

  申请人:宜昌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2.确认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要求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返还或置换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面积33.15平方米及违法拆迁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公司,后因公司逾期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资格。2002年3月,因涉诉申请人位于伍家岗区XX村X号的厂房由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年初申请人在设法申诉中,查询执行案件档案才得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执行分配剩余的33.15平方米面积房屋为申请人重新办理了房产登记(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XX号),但该房产2003年已被建设征用。此后,申请人多次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未有结果。期间,经查证,申请人房产系由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2003年拆迁用于土地整理项目。申请人认为,该中心违法拆迁,没有与权利人签订拆迁协议,也未进行财产保全和拆迁补偿,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要求撤销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

  案涉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位于2003年宜昌港务局航运、建设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早在2003年2月19日该项目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十几年前该项目内的房屋就都已被拆除。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在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表示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拆除,现在成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二路(公共交通设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行政裁决申请后,经审查房屋已被拆除、灭失,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呈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1998年5月由原宜昌市某实业公司改制成立,陈某某为申请人公司法人代表。现不动产登记查询显示,该企业名下在伍家岗区XX村X号有一处房屋,面积为33.15平方米。

  二、2003年2月,原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03号):拆迁人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范围包含XX村X号(含附号)等房屋,拆迁期限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8月19日。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宜昌市广源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另资料《港务局基地私房及单位房拆迁评估明细表》记载了XX村X号中附1-6号房屋结构层数、性质、有证面积、评估单价和评估总价等。

  三、2015年9月,申请人向原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信访反映“其位于XX村X号房屋在不知情情况下被拆除,要求协调解决”。原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调查后作出回复,其中告知了申请人“2003年,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整理项目(现南北天城范围)拆迁人实施拆迁,该房屋在项目拆迁范围。经查询档案,无XX村X号房屋产权注销资料、也无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四、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以XX村X号房屋未获得安置或补偿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拆迁行政裁决申请。

  五、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为由,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六、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动产登记权属信息查询、关于购买宜昌市某实业公司协议书、《伍家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出资人陈某某、陈某某将宜昌市某实业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

  2.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3.文件:宜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宜昌某局航运、建设新村土地整理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宜昌某有限公司航运新村商品房前期计划的通知》。

  4.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陈某某反映房屋拆除问题的回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合同、港务局基地私房及单位房拆迁评估明细表、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通告(报登2003年2月19日)。

  5.XX村X号现场照片、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证书、拍卖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协助某有限公司拆迁协议的函的回函》。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焦点争议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人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在2003年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03号)所涉的拆迁范围内,其拆迁补偿事宜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原有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拆迁人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被拆迁人为申请人,拆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案涉房屋与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符合规定。虽然,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了“房屋已经灭失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但此项关于“房屋已经灭失”的规定,是针对申请行政裁决前房屋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非因拆迁行为造成灭失的情形。而案涉房屋在拆迁前实际存在,并未灭失,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现申请人房屋已被拆除,其就安置补偿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另,申请人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返还或置换房屋并补偿损失,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