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7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79号
申请人:宜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伍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0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09号),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022年11月即事故发生期间,宜昌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西陵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在全市范围内相继发布了多条关于核酸采样通知,要求全市人民做好个人防护、进行核酸采样,明确要求进入酒店类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需主动出示8小时内核酸检测证明,出入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需主动出示5天内核酸检测结果。第三人为自身利益考虑或方便后续生活需要,在上班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逃岗,利用上班时间完成个人私事。不符合因公受伤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事故发生当天,公司没有通知、要求员工做核酸检测,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职务行为或因公外出的认定前提,是存在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工作任务。但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当天,公司从未要求第三人在当天,特别是在中午14时左右前往医院做核酸采样。同时,第三人在向人社部门申请的工伤认定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公司要求,或听从领导安排,需要完成核酸采样。因此,其个人履行的并不是公司工作内容,与公司无关。
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是调取的证人证言。但据申请人了解,该证人正是事故发生当天与第三人一同前往医院采样的同事,双方当时均骑电动车,证人骑车在前突然停车,导致第三人在后面追尾摔倒,该证人本应对第三人摔倒受伤负有责任。因此,该证人在本案中作证系工伤,明显想减轻、逃避自身责任。因其与本案存在严重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期间,对证人做了相关调查,但未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做任何调查。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证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及证人等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未写明有几名工作人员进行。因此,该调查程序可能存在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11月15日驾驶电动车前往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核酸检测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第三人先后被送往某附属医院、宜昌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侧髂臼骨折。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书》,并分别于5月15日和5月17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送达。
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受伤认定意见的函、营业执照等举证材料12页,以第三人事发当日擅自离岗外出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同事屈某某、潘某某进行了调查,还原案件事实。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12日和7月13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公司注册信息,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22年9月份热水泵机房值班表,宜昌市人民政府核酸检测公告,医疗资料11页,同事屈某某、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受伤认定意见的函、营业执照等举证材料12页。被申请人对屈某某、潘某某的调查笔录。
(一)关于第三人进行核酸检测是否是工作原因。疫情期间开展核酸检测既是政府的要求,也是对服务业的从业要求。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职工,按照服务业的从业要求去进行核酸检测,应为工作原因。
(二)关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是擅自离岗外出。在被申请人对屈某某、潘某某的调查中证实,疫情期间酒店要求职工都必须凭有效的核酸检测结果才能上班,且单位并未统一组织核酸检测,职工都是利用工作间隙时间前往核酸检测点进行检测。用人单位在行政举证程序中主张的第三人擅自离岗外出,被申请人在认定程序中难以采信。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调查程序。在调查程序中,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证人员韩某某、陈某某参与调查,并在表明身份后进行调查,所有调查笔录均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调查程序规范合法。在调查对象的确定上,屈某某是申请人保安,也是第三人事发当日同行前往核酸检测点的人,其所述能够证明事发当日的全过程;潘某某是申请人客房经理,也是第三人事发当日驾驶电动车的所有人,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在借用潘某某电动车前往核酸检测点途中因事故受伤。被申请人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调查,足以证明事发当日的基本事实。
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按照疫情期间服务业从业规定前往核酸检测点途中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在酒店服务行业工作,事发期间疫情爆发严重,要求员工24小时核酸证明。
二、酒店微信群有店长告知员工当日核酸取样地点,由员工自行抽时间取样。事发当天取样点是个新地点,是由店长口头传达的。
三、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支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1月15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事外出到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核酸检测途中,不慎摔倒受伤。
二、2023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三、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通知申请人提交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等材料。
四、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伍某某受伤认定意见的函》及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五、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09号),认定第三人因工作需要外出进行核酸检测,途中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2023年9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09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两份。
三、申请人关于伍某某受伤认定意见的函、委托手续等举证材料。
四、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值班表、宜昌市人民政府核酸检测公告、证明两份、医疗资料。
五、《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09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系酒店从业员工,属于流动性强的从业人员,疫情期间进行核酸检测,既是防护自身健康的需要,也是从事工作的必要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从酒店外出进行核酸检测时摔伤,系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进行核酸检测是其个人生活需要,而非工作原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15日作出受理决定,调查核实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0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0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