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78号

日期:2024-07-18 11:5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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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7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司法局

  第三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因不服宜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关于张某某反映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回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给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2023〕第2号),现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2021年11月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针对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投诉第三人在给申请人办理案件过程中,其指派的杨某某律师未按与申请人书面确认的办案结果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未将以物抵债的门面房裁定到申请人名下,而是裁定到其亲属王某某(杨某某妻子的哥哥)名下,给申请人造成了高达800余万巨额损失。被申请人将该投诉转交宜昌市律师协会调查,宜昌市律师协会于2023年3月15日给申请人邮寄了相应回复,申请人对宜昌市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不服,向被申请人重新投诉,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与王某某等人借用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资质为宜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宜昌某公司)开发的夷陵区XX小区从事建设工程,因宜昌某公司欠申请人等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将该纠纷委托第三人代理,申请人将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原件均交给了杨某某,案件办理过程中均按杨某某的要求签署相关文书(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后申请人多次向杨某某询问案件结果,杨某某均以案件复杂为由,要求申请人耐心等待。

  2018年3月杨某某与申请人联系,告知申请人的钱款无法直接执行到位,可能要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才能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表示万一执行不到钱,可以同意他的建议。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按杨某某的要求签署了以物抵债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王某某共为申请人,将位于夷陵区XX小X号楼面积为1721.4㎡的门面房以流拍底价1278.5万元抵偿1278.5万元的债务。具体抵偿给申请人的份额为54.42%,作价6956981.3665元。2018年3月23日杨某某给申请人出具了《对账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了《以物抵债申请书》中申请人享有的门面房份额,再次强调案件办理结果系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此后,杨某某带申请人到门面房现场指定抵债房屋的具体位置。申请人多次向杨某某索要将门面房抵偿给申请人的法律文书,杨某某均推脱法院在出具过程中。2018年9月申请人无法联系上杨某某,经多方打听后得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申请人到第三人处找韩某某了解申请人的案件办理情况,韩某某说杨某某很快就会回来,等杨某某回来了继续处理申请人的案件。

  后申请人在行使杨某某指定给申请人抵债门面房权利的过程中,遭到王某某的阻扰,说门面房是他一个人的,申请人要门面房需要给他支付对价。申请人于是委托代理人到夷陵区法院查询了相关档案,档案中根本没有申请人签署的以物抵债申请书。而在杨某某让申请人签署以物抵债申请书的同日,杨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将申请人与王某某、杨某某共同签署申请书界定的所有标的物(XX小区6号楼面积为1721.4㎡的门面房)以王某某单独为申请人将相应标的物全部裁定到王某某一人名下。2018年3月27日,杨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签收了夷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鄂0506执1468号之十三“将XX小区X号楼面积为1721.4㎡的门面房以1278.5万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偿其1278.5万元债务”的裁定书。该裁定书档案中没有任何与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2021年9月申请人将夷陵区人民法院查询的相关档案材料与杨某某给申请人签署的申请按份额将门面房裁定到申请人名下材料交给了第三人主任韩某某,他说要夷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出具将门面房裁定给申请人的文书,但至今申请人未等到将门面房裁定给申请人的文书。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办理申请人的案件过程中,指派的办案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与申请人书面确认的办案结果,将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与其亲属串通将本应裁定给申请人的抵债物私自裁定到其亲属名下,其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特别是第三人指派的办案人员在已领取将财产全部裁定到他人名下的裁定书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隐瞒该事实长达3年,伙同他人恶意侵占申请人的财产。在申请人将发现的情况反映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对其指派办案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第三人根本没有按法律法规进行执业,没有对所内律师进行有效管理。

  被申请人调查后回复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违规接受委托的违法行为;认为第三人具体履行代理事项的杨某某已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司法机关已不能对其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罔顾事实,申请人提供的从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杨某某系王某某申请执行宜昌某公司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同时系某公司申请执行宜昌某公司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即申请人与王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同时杨某某要求申请人签署的以物抵债申请书与杨某某给申请人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等足以证实杨某某也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某某在该案中系双边代理,没有第三人的公函杨某某是无法到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第三人存在放任杨某某违规违法执业的情形,同时杨某某实施相关行为时系第三人的执业律师,第三人存在依法依规管理之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2023〕第2号)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针对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9月16日将投诉转宜昌市律师协会处理。申请人不服宜昌市律师协会的处理结果,于2023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重新投诉。被申请人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号)第六条之规定,2023年5月9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后,2023年7月6日作出《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完成投诉事项的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提出,杨某某系王某某申请执行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同时是某公司申请执行宜昌某公司一案的代理人,即申请人是王某某申请执行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对方当事人。申请人认为,杨某某要求申请人签署的以物抵债《申请书》以及杨某某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杨某某既是王某某的代理人又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某某系双方代理,第三人放任杨某某违规违法执业。

  经查,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因与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2015年11月16日,某公司因与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2017年6月9日,王某某因与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三个案件第三人均指派杨某某具体承办。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三个案件的委托主体不同、委托事项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接受委托的违法行为。

  同时,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纵容或放任杨某某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调查中也未发现第三人事前、事中明知杨某某有涉嫌违法违规的不当执业行为,且有纵容或放任杨某某律师双方代理的行为。

  此外,杨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于2021年3月19日因受到刑事处罚被湖北省司法厅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在杨某某被羁押期间以及刑满出狱后,申请人数次找到第三人要求妥善解决相关事宜,第三人按照申请人要求联系杨某某,协调双方进行沟通,为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解决相关财产权利分配纠纷提供协助。

  被申请人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做处理”之规定,依法作出不对第三人进行处理的决定。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认为因其与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第三人未依约为其实现全部权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同时认为原第三人执业律师杨某某存在双方代理的违法执业行为,给其造成巨额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项请求属于民事赔偿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进行民事裁决的职权,无法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有委托关系的案件,与其投诉的案件无任何利益冲突,未违法违规。

  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申请人因与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案,委托第三人杨某某代理该案件。

  2014年7月11日,杨某某代理申请人作为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申请人返还“河南项目保证金”860万元及利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1日,杨某某代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月9日,申请人与某公司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申请中止该案的强制执行,该案处理完结。

  申请人投诉的案件发生在2015年11月,是在杨某某代理其返还财产纠纷案审结执行和解之后。

  综上,申请人委托我所办理的返还财产案件和其投诉的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两者不存在利益冲突。一是案由不同,二是委托人不同。

  二、申请人不是投诉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表明其与第三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也没有指派杨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投诉案件的诉讼,其不具有投诉主体资格,且投诉的事实不能成立。

  2015年11月,第三人依法接受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杨某某律师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某公司对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7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5]宜仲裁字第323号)裁定:宜昌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40900414.29元,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17年1月9日,某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6月9日,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债权19404733.19元转让给王某某,同时通知了债务人宜昌某公司。2017年6月20日,杨某某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继续代理该案的执行工作,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王某某。

  2017年11月28日王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1日,王某某向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流拍房产申请以物抵债,抵债房产为XX一期X号楼商业门面(一层804.5㎡,二层916.9㎡),抵偿价格为1278.5万元,剩余债权2426030.7元抵偿56个车位。申请书有王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的签名,未见其他人签名。

  2018年3月27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7)鄂0506执1468号之十三),裁定将上述房产抵偿给王某某。

  第三人认为,在第三人投诉的案件中,某公司和王某某是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可能将其权益体现在法律文书上。杨某某代理上述案件,仅仅是接受某公司和王某某的委托作为代理人进行代理;经核查该案相关资料和对杨某某个人进行确认,就该案第三人与申请人没有委托关系,未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投诉主体资格,其诉称的事实也不能成立。

  三、第三人在其投诉的案件中并无违法违规行为。

  无论是第三人接受申请人返还财产纠纷案,还是第三人接受某公司以及王某某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第三人均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得到了委托人的授权,手续合法,代理过程中也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律所的管理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投诉案件发生至今已近八年时间,其投诉也早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

  四、申请人投诉的真实目的是想通过投诉让司法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和杨某某施加压力,为其解决其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中涉及的执行财产分配问题,其投诉目的不可能实现。

  申请人为个人利益,无理长期投诉,其本人亦清楚第三人代理某公司和王某某与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全过程,与其本人无直接的关联性,其不是该案当事人。至于第三人和王某某之间内部合伙纠纷,第三人没有接受任何一方的委托,也没有权利或义务处理该事物。据了解,施工合同案件执行回XX号楼的门面以物抵债后,王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对执行财产达成了分配协议,其他合伙人对分配方案均认可,但申请人不同意该方案,其不想要房子,想要现金,故未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本应分配给申请人的房屋现由申请人在对外出租,租金也由其收取。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原执业律师杨某某与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希望通过投诉的手段威逼第三人要求杨某某帮其协调与王某某的财产分配问题,没有王某某的同意,该问题是不可能通过投诉得以解决,且杨某某已不是第三人律师,亦不在第三人管理范围,其与王某某之间的执行财产分配,只能他们自行协商或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处理其与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第三人指派杨某某具体承办该案。2014年10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39号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申请人“河南项目保证金”860万元,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代理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与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公司分三次支付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金额,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15%,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35%,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保证金及对应利息。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

  二、2015年11月16日,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处理其与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指派杨某某具体承办。2016年12月27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查明,王某某是XX一期X号楼的分包人。裁决宜昌某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拖欠XX一期X号楼工程款17428122.45元、返还质保金1772595.02元。2017年1月9日,某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执20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

  三、2017年6月9日,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某公司将其对宜昌某公司6、7号楼项下的到期债权19404733.19元(其中XX一期6、7号楼工程款17428122.45元、质保金1772595.02元、仲裁费54579.72元、鉴定费149436元)转让给王某某,某公司向宜昌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处理其与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指派杨某某具体承办。王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变更王某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四、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XX一期6、7号楼的商业门面进行拍卖,拍卖底价为278.5万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3月21日,王某某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将XX一期6号楼的商业门面以流拍底价裁定给王某某,抵偿部分债务等。2018年3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6执1468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门面以流拍价交付王某某,抵偿其相应债务。

  五、2021年3月19日,杨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定罪处罚,湖北省司法厅依法吊销了其律师执业证。

  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办理申请人委托的案件中,其指派的律师杨某某未按照与申请人的约定进行委托代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第三人未依法依规执业,未对所内律师进行有效管理,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根据《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人的投诉转至宜昌市律师协会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申请人。宜昌市律师协会于2023年3月1日作出回复,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分。申请人不服宜昌市律师协会的回复,于2023年4月26日重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知第三人提交投诉涉及的材料。2023年5月17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风险代理合同、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公函、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七、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对第三人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造成其巨额损失的投诉,因杨某某已被吊销律师执业证,被申请人已不能对其作出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属于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八、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针对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的投诉(2份)、对账情况说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506执1468号之十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6执1468号之十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506执1468号之十六)、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506执1468号之十七)、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评估拍卖申请书、执行笔录、微信截图2张、补充协议、协议书、借条

  二、宜昌市律师行业执业投诉转办告知书、宜昌市律师行业执业投诉转办通知书、关于张某某反映湖北某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回复、受理告知书(宜司律投受字〔2023〕第1号)及邮寄单、被投诉告知书、调查(询问)笔录(2份)、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及邮寄单

  三、关于张某某投诉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风险代理合同(3份)、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公函、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39号)、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3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48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48号)、申请书(3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宜昌仲裁员会裁决书([2015]宜仲裁字第32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506执785号)、申请执行书、湖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司律罚决字〔2021〕6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号)第四条规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注册地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或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移送给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宜昌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缺乏事实根据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四)投诉事项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告知投诉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第三人就申请人与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案、某公司与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某某与宜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别与申请人、某公司、王某某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均指派杨某某承办,上述三案的委托主体、案由和基本事实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案件,不存在双边代理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供第三人违法违规执业的证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作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的杨某某在执业活动中对其造成了损失,属于因法律服务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

  《湖北省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与处理实施办法》(鄂司规〔2021〕1号)第六条规定:“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处理单位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5月9日受理投诉,2023年7月6日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宜司律投回字〔2023〕第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