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7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7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0639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06390号)。
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9时40分左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牌照号码鄂XX)从牛庄乡集镇社区往金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牛池线20米处时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派出所民警沈某某等3人拦停进行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57mg/100ml,在申请人对检测结果表示怀疑后,沈某某对酒精检测仪操作后让申请人再次吹气(未让申请人确认检测吹气头情况),检测结果为20mg/100ml,就打出检测单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对检测结果仍然有异议,但在民警的催促下,按其要求在检测单上签了字。
随后申请人在牛庄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在牛庄派出所2楼副所长办公室见到一个执法任务完成情况公示栏,任务栏详细记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的任务数和完成数,其中酒驾一栏当月任务数为1,完成数为0。
调查前,沈某某告诉申请人,如果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结束了在牛庄范围还是可以开车的。申请人被询问是否喝过酒时,回答:“前一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在刘某某家喝了一点啤酒”(实际情况为前一天下午五点左右喝了1瓶啤酒),沈某某记录写成喝了10瓶啤酒。
事后,申请人多次给沈某某打电话要求再次做笔录,并提出对检测结果表示怀疑,要求查看检测设备等要求,对方都没有给予正面回应。在打电话无回应的情况下,申请人于6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到牛庄派出所找沈某某,质疑酒精检测仪或者检测过程是否有问题,前后两次检测结果差别为何那么大。沈某某说申请人当时在吃馒头,所以前后有差异。2023年6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所长王某某带着两辆警车和其他警察到达申请人的住处,在没有开具任何执法文书的情况下,收缴申请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之后,将申请人戴上手铐强行押上警车,上车后又没收了申请人的手机。
6月29日晚10点左右,申请人被带至五峰县公安局审讯,做完笔录后当晚一直被关押在五峰县公安局审讯等待室且戴着手铐。6月30日上午10时许,牛庄的民警李某某单独把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给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内容是拘留7日并处罚款1000元。申请人拒绝签字要求见领导提出自己的异议,2小时后,王某某将内容变成只有拘留7日的处罚告知书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而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见局领导无果,下午5点左右申请人被告知要去拘留所,申请人要求暂缓执行并要求见领导,但未获得同意,被送进拘留所关押至7月8日,实际关押天数为8天。
申请人于8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06390号),在此之前只有牛庄派出所口头告知说要罚款并吊销驾照,未收到书面的告知书,也未告知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理由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请人在被检查前一天下午五点喝了1瓶啤酒(刘某某、江某某可以证明),而调查民警在调查笔录中将其写成10瓶,属于事实不清。
2.执法人员执法时使用同一个酒精检测仪先后两次检测数据差别巨大,第一次为57mg/100ml,第二次为20mg/100ml。
GB/T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4.7.1规定,最大允许误差为0~-1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JJG-657-2019)4.1示值误差要求:首次检定相对误差-10%~0,后续检定误差-15%~0。57是20的2.85倍,就算申请人真实的血液酒精浓度是20mg/100ml,该酒精检测仪的误差也达到了135%,不用专业鉴定就可以判定现场执法时使用的酒精检测仪不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出的数据严重偏离被测对象的实际体内酒精浓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检测设备明显有问题的情况下,牛庄派出所的民警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强行让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用一个完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执法设备检测的结果作为处罚证据,该证据不足且无效。
以下途径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当时给申请人测过两次的事实:一是查询检测仪上传的网络数据,二是查看执法记录仪记录,三是沈某某曾亲口和刘某某、刘某、江某某三人说过第一次检测的数据差不多到60mg/100ml,以上三人可证明。
3.6月23日,办案民警在做询问笔录时诱导申请人处理后可以继续开车,并告诉申请人喝1斤和1两没差别,让申请人积极配合。6月29日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并非法扣留申请人的手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办案人员对申请人所做的两次笔录分别是在利诱欺骗和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两次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1.在6月23日的检查现场,执法民警使用的是现插吹气头的酒精检测仪,吹气头是沈某某从裤袋里掏出来插上去的,未经申请人确认其使用的吹气头是否为新开封,不能确保吹气头未被人为性的酒精污染。
2.在下达处罚决定书之前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3.6月29日下午,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并且扣押申请人的手机长达近26个小时未开具任何法律文书,且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不允许申请人跟任何人联系,也未主动通知申请人的家属,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之规定。
(三)办案民警为完成执法任务执法并滥用职权
1.牛庄派出所办公室悬挂执法任务完成情况公示栏,6月酒驾任务数为1,截止6月23日,完成任务数为0。6月23日,申请人在牛庄派出所做完笔录后自己将车开走,且办案民警沈某某看到后没有阻拦,可以推断沈某某很清楚申请人根本就不是酒驾。
2.在申请人声称牛庄派出所有“下套执法”的嫌疑后,王某某多次使用言语威胁,在申请人多次主动要求做笔录的情况下实施强制传唤,将申请人铐至五峰县公安局并实施讯问和关押。另外更改拘留天数(7天改至8天),给予申请人顶格罚款2000元,无合理从重处罚的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
〔2023〕4205002600506390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特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9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鄂XX的轻型栏板货车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集镇出发,向金山村方向行驶至牛池线20米处时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执勤人员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mg/100ml。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3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看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6月23日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自述于6月22日晚餐饮用白酒一两,啤酒十多罐,询问笔录均经申请人核对逐页签字捺印。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23S1-03040《检定证书》显示出厂编号为S9190100178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2023年6月23日上午,申请人使用设备编号为S9190100178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0ml/100ml,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捺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6月23日和6月29日两次询问均有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询问前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笔录经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
三、申请人提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未经确认是否为新开封。经查看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使用一次性独立包装吹管,当场拆封并严格执行一人一管。2023年7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民警询问前开具了《传唤证》并向当事人宣读,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签署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当事人拒绝通知家属并捺印,办案民警将此情况通知其所在社区治调主任,依法履行了传唤程序。公安民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正常开展执勤执法活动,不存在“下套执法”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0639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2023年6月23日,申请人驾驶鄂XX轻型普通货车,从牛庄乡集镇社区向金山村方向行使,行使至牛池线20米处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在手持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
三、2023年6月23日和6月29日,五峰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拒绝通知家属。
四、2023年6月3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
五、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六、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06390号),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信息打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酒精测试照片、车辆照片、人车合一照片、酒精检测设备照片2张、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法嫌疑人监督卡、光盘4张
三、查获经过2份、询问笔录2份、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五公(牛)行传通字〔2023〕32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五公(牛)行传通字〔2023〕349号)、传唤证(五公(牛)行传字〔2023〕325号)
四、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06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2〕420529260015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公(牛)行罚决字〔2023〕573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2022年6月20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23日,申请人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被申请人随后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的异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因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将传唤情况告知申请人社区治调主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违法传唤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交)行罚决字〔2023〕420500260050639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