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7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
申请人称:
位于宜昌市高新区某区某社区某村XX号的建筑物为申请人所有,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土地权属于某村集体。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以申请人位于宜昌市高新区某区某社区XX号的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为由,要求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
申请人所住房屋分别建设于2006年和2010年,建成后部分自住、部分租赁收益,多年都未纳入违建拆除,也未造成安全隐患,此次下达通知书是以拆违之手段实施非法拆迁之目的。
2022年下半年,申请人所住某社区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征收办也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途也出现征收人员威胁、骚扰,有意造成停水、停气、多次损坏房屋等事实,损坏房屋至今也无人负责修复还原。
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5月29日下达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294号),经过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在调查取证存在瑕疵,于6月29日下达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决定书,宜高综执撤字(2023)第4号。
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现申请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根据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2022年9月28日印发的《东山园区某、柏桃树湾城中村区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申请人的建筑物及所有建筑面积已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且《补偿安置方案》中已明确说明了存在“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申请人建筑物已被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合法建筑,被申请人做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不成立。
申请人建筑物已进入政府征收流程,被申请人再作出拆除整改要求属于对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重复处理,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建筑物应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无权判定申请人建筑物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无权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建筑物。
对于拆迁补偿方案存疑,虽然该方案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但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未得到认可,申请人未签字,评估价格也确实远低于周边市场价格,且未考虑房屋拆迁前的用途,申请人房屋多用于出租,未考虑相关出租收益损失。且补偿标准不公平政策不统一。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无相关行政执法权、侵犯申请人财产和执法程序违法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法律条款适用问题。
经向高新区规划部门查证,申请人位于宜昌高新区某村一组XX-1、XX-2、XX-3的建筑物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系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进行查处,法律适用准确。
二、关于行政执法实施主体问题。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5〕239号)、《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22〕17号)及《中共宜昌高新区工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管委会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宜高编〔2014〕2号),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高新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三、关于执法程序问题。
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7月24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立案通知书》(宜高综执(城)立通字〔2023〕第102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调(询)通字〔2023〕第102号),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7月27日,申请人及其妻子接受执法人员调查询问。经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某村一组XX-1、XX-2、XX-3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未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予以撤销,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出具《规划建设查处工作联系函》,要求对申请人位于高新区某村一组XX-1、XX-2、XX-3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及违法建设区域进行认定。
2.2023年7月12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作出回复:“经核实,该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请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理”。
3.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告知申请书享有陈述申辩权,并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当日送达。
4.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当日送达。
5.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组建成立,编制机构设置依据为市委编委《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猇亭区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宜编〔2014〕23号)及宜昌高新区编委《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管委会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宜高编〔2014〕2号)等文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工作联系函》、被申请人《规划建设查处工作联系函》、《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
3.《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5〕239号)、《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22〕17号)、《中共宜昌高新区工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管委会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宜高编〔2014〕2号)、被申请人《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5〕239号)同意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22〕17号)文件明确的高新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宜昌高新区城乡规划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系某村村民,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除旧房后先后建设3栋房屋,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将3栋房屋全部拆除,未考虑村民的居住保障,该决定内容不适当。
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自行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机关已无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高综执(城)限拆字〔2023〕第102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

